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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增勋、尹瑞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增勋,尹瑞英,逄桂菊,刘运波,董翠芹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增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瑞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逄桂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真,青岛黄岛灵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翠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真,青岛黄岛灵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增勋、尹瑞英、逄桂菊因与被上诉人刘运波、被上诉人董翠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6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增勋、尹瑞英、逄桂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确认涉案《立卖房契》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运波、董翠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亲属杨绪栋从未就胶南市xxx户房屋与刘云波签订《立卖房契》,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杨绪栋名下,一审仅凭一份真实性无法核实的《立卖房契》及证人证言,认定刘云波购买了该房屋,认定事实不清。2、即使该《立卖房契》真实,因刘云波并非本村村民,该《立卖房契》也属无效。3、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刘云波与逄桂菊共同辩称,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杨增勋、尹瑞英、逄桂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卖房契》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云波与逄桂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5年11月28日,杨绪栋(杨增勋之父,尹瑞英之夫,逄桂菊之子)同刘运波签订立卖房契,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x村x号房屋(地号:xxx,土地使用权人:杨绪栋)卖于刘运波,立卖房契由孟家滩村委会盖章予以证明。2009年7月23日,刘运波出具证明,证明涉案的孟家滩x号房屋实际为董翠芹所有。上述交易均未进行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10年11月16日,董翠芹同孟家滩村委会就涉案房屋搬迁安置补偿签订协议。杨增勋、尹瑞英、逄桂菊认为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系董翠芹同孟家滩村委会恶意串通签订,遂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被告为孟家滩村委会、董翠芹),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裁定驳回其起诉。2015年10月29日,杨增勋、尹瑞英、逄桂菊以董翠芹非孟家滩集体成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董翠芹与杨绪栋签的立卖房契无效(被告为董翠芹),后于2016年1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4月21日,杨增勋、尹瑞英、逄桂菊提起本案诉讼。董翠芹称,涉案房屋于立卖房契签订后不久即交付给刘运波,之后刘运波又卖给了董翠芹,房屋一直由董翠芹居住使用。杨增勋、尹瑞英、逄桂菊称,涉案房屋从未买卖,亦未曾向刘云波和董翠芹交付,杨增勋、尹瑞英、逄桂菊一家在涉案房屋一直居住到2000年6月份,之后出租给其他人使用,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杨增勋、尹瑞英、逄桂菊主张刘云波未向杨绪栋支付购房款。证人薛某证明,购房款已由刘运波当场交清,立卖房契中亦载明“…言明房价叁万叁仟元,当面交清,恐后无凭,依立契为准”的内容,并结合董翠芹同孟家滩村委会于2010年11月16日就涉案房屋搬迁安置补偿签订协议的事实,一审认定杨绪栋与刘运波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已于2000年6月份前交付。刘云波、董翠芹主张本案房屋买卖发生于1995年11月28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杨增勋、尹瑞英、逄桂菊则称,涉案房屋从未被交易,也未发生过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其自2010年房屋拆迁时才知道董翠芹占有房屋,故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立卖合同当事人杨绪栋于2011年5月30日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杨增勋、尹瑞英、逄桂菊主张本案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但杨增勋、尹瑞英、逄桂菊的亲属杨绪栋同刘运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本案涉案房屋出卖与刘运波,并于2000年6月份之前已履行完毕;刘运波接受涉案房屋后,再次处分给董翠芹;且涉案房屋已经拆迁完毕(由董翠芹同孟家滩村委会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实质在于要求对方返还财产,如确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则必然存在已履行多年的合同仍可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初的财产状况的现象,这显然不利于维护民事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杨增勋、尹瑞英、逄桂菊主张其自2010年房屋拆迁时才知道董翠芹占有房屋,故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但本案房屋买卖发生于1995年11月28日,并于2000年6月份之前已履行完毕,至2011年5月30日合同当事人杨绪栋死亡,在此期间杨绪栋并未对房屋买卖协议提出异议;另,杨增勋、尹瑞英、逄桂菊自述其自2010年房屋拆迁时知道其房屋由董翠芹占有,但其直至2015年6月30日才第一次向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协议已履行完毕超过两年时间,杨增勋、尹瑞英、逄桂菊的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增勋、尹瑞英、逄桂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增勋、尹瑞英、逄桂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立卖房契》签订于1995年,而杨增勋、尹瑞英、逄桂菊自述于2010年知道涉案房屋由董翠芹占有使用,但杨增勋、尹瑞英、逄桂菊直至2015年6月30日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杨增勋、尹瑞英、逄桂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杨增勋、尹瑞英、逄桂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杨增勋、尹瑞英、逄桂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增勋、尹瑞英、逄桂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