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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丰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深信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丰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市深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83民初1564号原告:绵竹丰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九场镇。法定代表人:刘虎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凌,德阳市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台市深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面粉厂街1号3楼西头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冯献礼,总经理。原告绵竹丰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深信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绵竹丰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2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型品牌酒水,货到后验收付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验货后分三次共计支付货款12400元,尚欠73200元。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邢台市深信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邢台市深信商贸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的交(提)货方式、地点:河北、邢台(需方),并未约定纠纷解决的法院,本案的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故本案应当由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邢台市深信商贸公司购销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发生纠纷的解决法院。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双方履行合同发生纷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系接受货币一方,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向住所地法院即绵竹市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被告邢台市深信商贸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由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邢台市深信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高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吴 丹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