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2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晓琴与周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琴,周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712号原告张晓琴,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周晓红,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晓琴与被告周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琴、被告周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周晓红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周晓红辩称,借款属实,但不是做生意,实际是赌资;当时约定日息1角,已偿还利息4000元;后来在牌桌上偿还了7200元,尚欠原告128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记账条子,以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2200元,尚欠原告178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即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不是做生意,实际是赌资;当时约定日息1角,已偿还利息4000元;后来在牌桌上偿还了7200元,尚欠原告128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赌资,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和偿还借款7200元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偿还借款2200元,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800元。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支持已偿还原告借款2200元,其余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晓琴借款17800元。二、驳回原告张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晓琴负担30元,被告周晓红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鲜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