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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州老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于秀云、蔡志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老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秀云,蔡志平,蔡煜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老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凤凰路8号。法定代表人:姚幼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玉玲,江苏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晗,江苏泽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秀云,女,汉族,1969年7月27日生,江苏省淮安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吴雷,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志平,男,汉族,1963年9月7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吴雷,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煜,女,汉族,1995年1月31日生,江苏省宿豫县人,住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老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秀云、蔡志平,原审第三人蔡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老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仅认定2015年6月28日蔡煜向于秀云账户转财100万元,但江南银行出具的于秀云的账户流水中明确显示,于秀云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当日即转入常州市润誉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誉公司)账户中。润誉公司为蔡煜一人出资的有限公司,一审并未就于秀云与润誉公司这笔转账的基础关系进行审理,蔡煜在一审中也未就这笔转账给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因此,购房交易是虚假的。其次,于秀云在收到100万元房款后,于2015年6月24日向蔡煜账户转账1300元和26000元,于2015年7日2日,向蔡煜转账35000元,于2015年7月6日向蔡煜转账310000元和110000元等。因此,截止2015年7月29日,即距离购房交易一个多月,于秀云就向蔡煜转账共计71万多元,大部分房款已经重新回到蔡煜账户中。蔡煜应当就于秀云向润誉公司转账110万元的基础关系进行举证,于秀云向润誉公司转账100万元,应当认定为返还蔡煜房款的行为,二人之间的购房交易为虚假交易,并无真实付款的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老三公司的诉讼请求。于秀云、蔡志平、蔡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老三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于秀云、蔡志平与蔡煜的房产转让行为;本案诉讼费由于秀云、蔡志平、蔡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9日,润达公司(委托人)与老三公司(担保人)签订“委托担保协议”1份,约定:担保人就委托人与交通银行常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S324623M124150346838的融资合同提供担保;保证金额260万元;保证期限为贷款期满后两年;于秀云、蔡志平对老三公司进行反担保;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按月费率2.5‰计收,于签订本协议书当日时支付。同日,老三公司(担保人,甲方)与于秀云、蔡志平(反担保人,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约定:于秀云、蔡志平对老三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融资合同中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借款人不能偿还部分债务或全部债务而由甲方代偿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反担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贷款银行依主合同(融资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而融资人不能还款或依主合同(融资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甲方履行保证责任,乙方应在接到上述通知起10日内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因润达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6日,交通银行常州分行向老三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老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老三公司代偿本金2598469.81元、利息8412.44元,合计2606882.25元。2015年8月12日,老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润达公司偿还代偿款项,于秀云、蔡志平及案外人溧阳市特种变压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煜系于秀云、蔡志平的女儿。位于常州市旺角花园6幢乙单元202室房屋原产权人为于秀云、蔡志平。2015年6月5日,于秀云、蔡志平(甲方)与蔡煜(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旺角花园6幢乙单元202室房产及房产内家俱等附属设施转让于乙方;建设面积136.9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041999,土地证号为02308**;转让款为100万元(含装修、家电、家俱及过户应缴纳的税费);付款方式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款期限、方式为2015年6月18日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确认于2015年7月1日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6月18日,蔡煜通过江南银行向于秀云、蔡志平转账100万元。2015年7月2日,于秀云、蔡志平缴纳房屋转移登记各项税费合计22476.92元。上述房屋登记于蔡煜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润达公司与老三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老三公司与于秀云、蔡志平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老三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润达公司未能归还贷款时,代其偿还贷款合计2606882.25元,老三公司依法有权向润达公司追偿。于秀云、蔡志平作为反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老三公司与于秀云、蔡志平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于秀云、蔡志平与蔡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常州市旺角花园6幢乙单元202室房产转让价格为100万元,从蔡煜提供的江南银行对账单看,其确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将100万元转让给于秀云、蔡志平,双方亦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双方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既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也不构成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因老三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老三公司要求撤销于秀云、蔡志平与蔡煜间的房屋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州老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常州老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润誉公司于2014年8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蔡煜,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8万元。于秀云卡号为62×××29与蔡煜卡号为62×××97银行往来记录中显示2015年6月18日,蔡煜将100万元转账至于秀云账户,当日于秀云收到100万元款项后即转账至润誉公司账户中。另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于秀云陆续向蔡煜账户转入共计719903.85元。二审中,本院要求蔡煜本人到庭陈述相关事实,蔡煜未到庭。一审中,于秀云、蔡志平、蔡煜陈述:于秀云和蔡煜虽然有亲属关系,但于秀云开办的润达天蕴贸易公司和蔡煜开办的公司有很多业务往来。于秀云打给润誉公司的钱只是双方公司业务往来的一些资金流转。蔡煜虽然是润誉公司的一人股东,但公司资产是独立于个人之外的,于秀云将钱打给润誉公司并不代表将钱打给蔡煜,于秀云在后面累计返还给蔡煜70多万元,从对账单中可看出,有些金额后面都反映了用途,并不是变相将购房款返还。于秀云当时所出售的房产并不止本案讼争的一处,房产当时抵押在银行,正因为贷款即将到期无法一次性偿还,才将房产共同出售。二审中,于秀云陈述:2015年6月18日,因孙吉安与润誉公司有业务往来,故孙吉安支付了润誉公司货款100万元,并打入了蔡煜的账户。蔡煜几乎不参与经营润誉公司。因我欠润誉公司的钱,所以我收到100万元后,就在当日转入了润誉公司账户。我向润誉公司借款约200多万元,没有向润誉公司出具过借条。在6月18日之后,我陆续向蔡煜账上汇款,都是还的我借润誉公司的借款,我开办的润达天蕴贸易公司与润誉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本院认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蔡煜是否已实际支付房款,于秀云、蔡志平转让房屋的行为是否应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首先,老三公司对于秀云、蔡志平享有债权,有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进账单等证据证明。其次,虽然于秀云、蔡志平与蔡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亦办理了过户手续,但从蔡煜与于秀云、润誉公司银行往来情况来看,2015年6月18日蔡煜向于秀云转账100万元,当日,于秀云将此款转入润誉公司账户,于秀云陈述是因其与润誉公司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一审陈述相互矛盾,对此,蔡煜、于秀云、蔡志平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第三,考虑到蔡煜与于秀云、蔡志平之间的特殊的身份关系,外部第三人(包括债权人)难以查证双方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的真实意思,其应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应由买卖双方提供直接、明确的证据证明该100万元系支付的购房款,但于秀云、蔡煜、蔡志平对其银行资金往来的情况的陈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结合蔡煜系学生及其实际不参与经营润誉公司的事实,蔡煜依靠自身经济能力支付100万元购房款的概率相对较低。现于秀云、蔡志平与蔡煜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蔡煜曾向于秀云账户打入100万元,而不能充分证明该100万元即为购房款。最后,审理中,本庭通知蔡煜到庭陈述事实,但蔡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对蔡煜支付房款存在疑问,其又不能进一步证明已实际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蔡煜已支付房款100万元依据不充分,本院对蔡煜、于秀云、蔡志平的抗辩不予采纳。于秀云、蔡志平将涉案房屋转让的行为,对老三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老三公司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二、撤销于秀云、蔡志平与蔡煜之间转让常州市旺角花园6幢乙单元202室房屋的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于秀云、蔡志平、蔡煜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于秀云、蔡志平、蔡煜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秋云审判员  罗希夷审判员  雍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筱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