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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执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842常州新北区清松木材经营部与丁桂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新北区清松木材经营部,丁桂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842号申请执行人常州新北区清松木材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区长贸中心木材区26-1、24。经营人黄国清,该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潘琪,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桂龙,男,汉族1976年7月12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杨清,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新北区清松木材经营部与丁桂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民终9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丁桂龙应于该调解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常州新北区清松木材经营部支付货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损失6000元,案件受理费用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还款协议。由于履行期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间较长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民终9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王锡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亚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