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某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刑初68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绰号“洁少”,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翁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1在翁源县官渡镇汽车站旁边巷子进去约20米左右的位置(即某茶庄前面)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2、张某。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接到黄某2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约定在翁源县官渡镇汽车站后面交易。之后,黄某2与张某去到官渡镇汽车站旁边巷子里(即某茶庄门前)时,被告人王某1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2。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官渡镇某饭店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王某1身上扣押到苹果手机和Niuwan手机各一部。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电话分析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1与陈某、黄某1、涂某1等人有多次通话的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对被告人王某1及黄某2、张某的胶体金法(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及王某1、黄某2、张某因吸食毒品被翁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1系被抓获归案的。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的年龄、身份等情况。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没有查询到被告人王某1有违法犯罪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我想吸食毒品,就开小车去到阿勇(张某)家叫他去官渡玩,快到官渡的时候我打电话(是涂某3告知我的电话)向官渡贩毒佬(王某1)购买冰毒,约好在官渡车站后面见面。我们去到官渡汽车站旁边的小巷子进去二十多米的地方,有一个高高瘦瘦的年轻男子来到,对方拿了一小包透明密封袋包装的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给我,我就拿了200元给对方。交易完成后,我们就开车离开,回到半路的时候我们在车上吸食了冰毒。我是用158××××0977与官渡贩毒佬的183××××6110或159****1441号码进行联系的。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2打电话约我去官渡拿毒品冰毒,后他驾驶小车搭乘我去官渡时,黄某2便打电话联系卖冰毒的人,并约好在官渡镇车站后面交易。我们去到约定地点时有一年轻男子走到我们车边,接着该男子就拿了一小包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给黄某2,黄某2当场拿了200元给对方。买到毒品冰毒后,我们就开车往回行驶,快到三华的时候,我们停车并在车上用冰壶吸食了冰毒。刚才公安民警对我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呈阳性反应,我没有异议。我是吸食了毒品冰毒。3、证人涂某1的证言证实,我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向手机号码为159××××1441的男子处购买的,我共向他购买了十多次。最后一次是9月25日下午15时左右,我向该名男子购买了一小包重约0.7克的毒品冰毒,价格是200元,我们是在官渡镇新桥进某村路口附近交易的。刚才民警在我手机上发现了与手机号码159××××1441有多次的通话记录,都是我向该男子购买毒品冰毒时的通话记录。4、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5日,我和我丈夫涂某1在家利用冰壶以“煲猪肉”的形式吸食毒品冰毒。毒品冰毒是我丈夫带回来的,他向谁购买的我不清楚了。刚才公安民警对我尿液进行检测,结果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呈阳性,我没有异议。5、证人涂某2的证言证实,涂某1告诉我贩毒人员的手机号码为159××××1441后,我就用17875××××3电话向贩毒年轻男子购买冰毒。我共向手机号码为159××××1441的年轻男子购买过十多次毒品冰毒。我们都是在官渡佛子尿附近、进某村路口附近及官渡某桥底处交易的。6、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我向王某1购买过六次毒品冰毒。王某1的联系手机号码是159××××1441。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向“洁少”购买过毒品冰毒。8、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我与陈某、邓某在2016年向王某1购买过毒品冰毒吸食。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1供称,2016年9月13日晚上,我朋友“癫狗”开车搭我去酒吧玩,后带我去他出租屋吸毒。刚才公安机关对我进行毒品尿液检测,检测结果毒品冰毒呈阳性反应,我对此检测结果没有异议。我们吸食的毒品是我朋友“癫狗”带来的,我不知道他从哪里购买的。我的微信名字叫“××”,号码是183××××6110。在法庭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1承认其贩卖了一小包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给黄某2。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出示不同照片给黄某2辨认,其从中辨认出1号照片的涂某3是介绍其认识贩卖毒品人的。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出示不同照片给黄某2辨认,其从中辨认出张某是与其一起到官渡车站后面向“官渡佬”购买毒品的。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出示不同照片给黄某2辨认,其从中辨认出4号照片的王某1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官渡佬”。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出示不同照片给张某辨认,其从中辨认出约其一起到官渡车站后面购买毒品的黄某2。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出示不同照片给张某辨认,其从中辨认出5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在官渡车站后面卖毒品冰毒给黄某2的王某1。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2带公安民警去指认了毒品交易的地点官渡镇汽车站后面。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带公安民警去指认了其与黄某2去购买毒品的现场是官渡镇汽车站后面。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出示不同照片给涂某1辨认,其从中辨认出4号照片的王某1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出示不同照片给涂某2辨认,其从中辨认出5号照片的王某1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10、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出示不同照片给黄某1辨认,其从中辨认出7号照片的王某1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1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出示不同照片给陈某辨认,其从中辨认出10号照片的王某1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洁少”。1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出示不同照片给黄某3辨认,其从中辨认出5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王某1。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1在法庭审理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扣押到的作案手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全招人民陪审员 黄小琼人民陪审员 张瑞新二0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紫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