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69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6951张新年与庄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年,庄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9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新年,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庄策,男,1991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张新年与被执行人庄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652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庄策赔偿原告张新年各项损失合计528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庄策负担160元、原告张新年负担40元。因被执行人庄策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新年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庄策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自动履行法定义务。本院通过金融机关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庄策可供执行存款账户,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庄策可供执行车辆,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庄策可供执行房产信息,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信息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执行中经查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有效执结,应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孙 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