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张敏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张敏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0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9263N。负责人:周少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学,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被告张敏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辉、被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敏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147753.85元及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以其名义向原告申请领取了龙卡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具有透支消费功能,同时双方签订领用协议,该协议约定:逾期利息按逾期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复利,并约定其他收费标准。截止2016年12月被告累计欠款147753.85元未偿还,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经多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敏辩称,原告主张数额不对,在2017年3月我已经还了3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敏于2014年3月3日在原告处申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8×××84,在其填写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的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领取贷记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活动,在约定到期日届满未能按约定还款,被告辩称曾于2017年3月1日还款3万元,经核实原告予以认可,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131379.9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敏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在约定还款日届满后不能按约定还款,被告张敏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131379.98元,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欠款数额经当庭核实后调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131379.98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敏偿还拖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信用卡欠款131379.98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5元,减半收取计1627.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负担180.5元,由被告张敏负担1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袁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