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1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喜珍与张学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喜珍,张学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11民初229号原告:周喜珍,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工商个体户,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委托代理人:丰新华,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被告:张学铭,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代理人:胡建华,男,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周喜珍诉被告张学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丰新华、被告张学铭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喜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材料款94950元及逾期利息607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钱粮湖镇托龙山从事建材经营。被告于2012年初在钱粮湖镇托龙山社区前承建一栋两单元五层的楼房,工程进入三、四层施工时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赊购水泥、木方、顶称等,当时被告承诺工程结束后付清这些材料款,但工程结束后被告无力支付材料款,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出示欠条一张,并约定逾期付款按3%计算利息损失。但此后由于被告所承建的楼房。一直没有结算,这笔材料款也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债权,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赊购材料款94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768元(94950X0.02X32个月)。同时考虑被告的支付能力,逾期付款利息只按月利率2%计算,直到材料款完全清偿为止。原告周喜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张学铭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出示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张学铭欠钱的数额及逾期付款的计息比例。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周喜珍所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出示欠条后还了一万元,实际只欠84950元。被告张学铭辩称:欠周喜珍84950元材料款属实,但这是欠的材料款,不是借款,不应计算利息。另外,是开发商没有支付工程款,所欠材料款没有按时偿还。再者,现在被告的经济情况很不好,希望法庭不予判决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原告出示的10000元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在出示欠条后偿还了原告10000元现金。原告方对被告方的两组证据没有异议。综合庭审中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这二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方提供的1、2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这二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钱粮湖镇托龙山社区从事建材生意。被告于2012年初在钱粮湖镇托龙山社区前承建一栋两单元五层的楼房,工程进入三、四层施工时,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赊购水泥、木方、顶称等,当时被告承诺工程结束后付清材料款,但工程结束后被告无力支付材料款,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出示一张94950元的欠条,并约定逾期付款按3%计算利息损失。但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货款。由于被告所承建的楼房一直没有结算,开发商没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货款849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赊购建筑材料,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示了欠条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月利率,属双方自愿的行为,但利率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只能按2%的月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学铭偿还原告周喜珍建筑材料款本金84950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9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学铭负担600元,周喜珍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青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梁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