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徐艳与裴方辉、裴功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裴方辉,裴功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000号原告:徐艳,女,1983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住寿县。委托代理人:方冬青(系徐艳配偶),男,1986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方辉,男,1985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寿县。被告:裴功芳,男,1975年0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寿县。原告徐艳与被告裴方辉、裴功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的委托代理人方冬青、聂幼星,被告裴方辉、裴功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裴方辉、裴功芳共同赔偿原告徐艳医疗费31348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8时许,裴方辉饮酒后驾驶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高路寿县小甸镇北街路段,因饮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撞到路东边同向步行的徐艳,造成徐艳受伤。该事故经寿县交管部门认定,裴方辉负全部责任,徐艳无责。事故发生后,徐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现还在治疗中。裴方辉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裴功芳。裴方辉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饮酒驾驶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徐艳诉请的赔偿没有异议,但现在无力赔偿。裴功芳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家庭贫穷,请法庭对徐艳诉请的损失进行酌减,事发后也在第一时间进行了抢救,确实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18时许,裴方辉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高路寿县小甸镇北街路段,因饮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撞到路东边同向步行的徐艳、方巧婷、方鸣辉,造成徐艳、方巧婷、方鸣辉、裴方辉以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员裴功芳受伤。裴方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裴方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艳无责。事故发生后,徐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徐艳已花去医疗费313389.3元(其中含裴功芳所付10000元)。裴方辉与裴功芳系同胞兄弟。裴方辉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裴功芳。裴功芳未依法对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徐艳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说明、鉴定书复印件、医疗费发票9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裴方辉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艳身体受到伤害,对此裴方辉应当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徐艳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义务人裴功芳未依法对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裴功芳应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徐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裴方辉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裴功芳明知裴方辉饮酒,对裴方辉的驾驶行为不但不予制止,且乘坐在裴方辉驾驶的摩托车车后,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徐艳受伤,裴功芳对徐艳所受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因此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裴功芳应承担10%的赔偿份额。综上所述,徐艳诉请的医疗费31338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313389.3元,由裴功芳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30338.93元[(313389.3元—10000元)×10%],合计40338.93元,裴功芳已付10000元应从中比除,余款273050.37元由裴方辉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方辉赔偿原告徐艳医疗费27305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裴功芳赔偿原告徐艳医疗费40338.93元,减去已付10000.00元,余款3033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0元,减半收取3000.00元,由被告裴方辉负担2700.00元,被告裴功芳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