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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靳曹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曹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曹曹,曾用名靳超,男,1989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辉县,现住辉县。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14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1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曹曹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户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曹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靳曹曹跳窗进入辉县市清晖花园小区27号楼4单元402室张某家中,盗窃“妃丝小铺”面膜2盒,价值256元。2.2017年3月2日,被告人靳曹曹跳墙进入辉县市清晖花园小区27号楼4单元402室张某家中,盗窃“妃丝小铺”面膜1盒、“安幕希”酸奶2盒、白色苹果4手机1部、苹果4手机充电器1个、黄金转运珠1个、黄金耳钉1对、金属钢珠项链1条,价值共计1045元。另查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运动鞋,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575号、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4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足迹鉴定书,被害人张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曹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退失主,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曹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