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月与被告田明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月,张秀云,田亚威,田敬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李明月,男,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国云(原告李明月配偶),女,满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恒,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云(系已去世被告田明义配偶),女,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田亚威(系已去世被告田明义次子),男,汉族,,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田敬轩(系已去世被告田明义长孙),男。法定代理人杨娜,女。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月与被告田明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田明义于2016年12月25日去世,本院依法变更田明义的法定继承人张秀云,田敬轩、田亚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国云、张子恒、被告田亚威、及被告张秀云、田敬轩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继承田明义遗产的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8169.89元,包括医疗费20029.89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6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原告在双桥区桃李街帝景园后楼卸载彩钢瓦,此时田明义下楼,主动寻衅滋事挑起事端,横加阻拦原告卸车。田明义在明知原告身体不好行动不便的情况下仍对原告无理谩骂并大打出手,至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此期间原告面对其挑衅,自始至终未主动还手。原告被打后,于事发当天凌晨2时10分许入承德市中心医院公安门诊入院治疗,经初步诊断原告为头胸腹部闭合性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见肿胀区,2013年12月25日原告经核磁共振诊断为急性脑梗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田明义无故挑衅对原告辱骂殴打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极其恶劣,被告的殴打行为与原告的受伤结果之间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起因并非被告方寻衅滋事,而是原告侵犯被告权利,致田明义轻伤,因此原告承担了刑事责任。在此事件中,原告有过错。另外原告自身存在疾病,其脑梗死等多种疾病与本案打架一事,没有因果关系,田明义没有击打原告头部,所以各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两份及上诉状一份。2.2015年8月10日新华路派出所出警经过复印件。3.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新华路派出所协议书一份及卷宗复印件。4.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明月的鉴定书一份。鉴定发票一张,金额800元。5.2013年12月6日,李明月的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核磁共振报告单、承德市中心医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6.李明月残疾证复印件。7.李明月医疗费单据163张。8、护理协议一份。9.李贺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明月误工384天,每月1000元。10.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1.李明月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刑事判决书一份。2.2013年12月24日,田亚威用手机录制的原告脑梗复发前一天的录像资料,证明原告状态良好。3、原被告2013年12月3日发生纠纷的新华路派出所复印卷宗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反而能达到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刑事判决书明确证实了李明月构成了犯罪,对此案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6、7、8、9、11号证据不认可,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多用于脑梗及脑梗后遗症,打架之前李明月就已经患有脑梗,活动不能自理,所以原告所要求的一切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损伤没有达到住院的程度,多半时间并不在住院,因此原告的损失主张并不能成立。对11号证据认为和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2、4、5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系有效证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在双桥区桃李街帝景园后,原告李明月和田明义因李明月卸载彩钢瓦搭建简易房,双方发生口角并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田明义构成轻伤,李明月构成轻微伤。受伤后,李明月在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初步诊断原告为头胸腹部闭合性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见肿胀区,2013年12月25日原告经磁共振诊断为急性脑梗死。2014年1月17日解除留院观察。李明月支付医疗费8525.58元,因医院操作错误,多支付重名女患者李明月633元。同时查明,李明月现为三级残疾人,享受低保待遇。田明义于2016年12月25日去世,田明义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张秀云,长孙田敬轩(田明义张秀云长子田亚鹏先于田明义去世)、次子田亚威。本院认为,原告李明月与田明义因搭建简易房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原告李明月将田明义致轻伤,已经另案处理。原告李明月被田明义致轻微伤,田明义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并造成伤害,对此田明义存在过错,田明义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田明义去世,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田明义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以20%为宜。对于原告留院观察期间的医疗费7892.58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之后发生的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和本次事件有因果关系且原告自己不能准确计算具体数额,因此对于其他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本院根据李明月留院观察40天的实际情况酌定3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2个月即2000元,对于原告留院观察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即4000元,对于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00元计算即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现因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伤较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该两项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云、田敬轩、田亚威在继承田明义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明月医疗费7892.58元,误工费2000.00元,护理费4000.00元(10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50元/天×40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6992.58元的80%,计13594.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00元,原告李明月负担1390.00元,被告负担13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敏& # xB;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人民陪审员 穆 淑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曲 直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物、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