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字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卢远成与卢朝阳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远成,卢朝阳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字634号原告卢远成,男,194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卢朝阳,男,1974年11月10日是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卢远成与被告卢朝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远成、被告卢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远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8年,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了两市镇建设北路368号原汽车总站3421号房屋。2000年,原告将该套房屋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原被告约定,在原告年老时被告需要对原告履行赡养、护理和照顾义务。如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将收回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而在原告年迈后的这几年里,被告对原告一直不闻不问,即使原告住院,被告对原告也漠不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赠与关系,判令被告将位于邵东两市镇建设北路368号、房号为3421号房屋所有权人更改为原告。被告卢朝阳辩称,被告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被告对该房屋出了资,原告向把房屋赠与给原告的孙子,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8年,原告单位集资,原告购买了两市镇建设北路368号原汽车总站3421号房屋。1999年,原告卢远成与案外人赵双桂再婚,卢远成与赵双桂就婚前财产进行约定,卢远成的婚前财产即2000年原告所有的位于两市镇建设北路368号原汽车总站3421号房屋由被告卢朝阳继承,卢朝阳应承担对原告的生养死葬义务。如未尽义务,就取消其继承权利。2000年3月,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卢朝阳名下,卢朝阳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卢远成以被告卢朝阳对其未尽赡养义务,要求解除赠与合同。将房屋登记权利人变更为原告。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已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被告生的是女儿,原告想将争议的房屋赠送给被告哥哥的的儿子,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组合家庭决议,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本案原告将赠与的房产赠与被告,被告表示接收,且在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赠与合同成立并已经实施。本案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解除合同,不具备合同的解除条件,原告向本院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但在庭审中仅提供组合家庭决议,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未提供被告不尽抚养义务的证据。原告要求撤销赠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远成的要求撤销赠与被告卢朝阳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卢远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简梦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