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祥丰与被于明明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祥丰,于明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丰,女,199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学,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监护人:刘贵富,男,1956年4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明明,男,198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海(系于明明父亲),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上诉人刘祥丰因与被上诉人于明明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祥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以侵权案件审理不妥。原审原告是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给予补偿,而非侵权之诉。原审以上诉人不能提供侵权行为的证据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显然有违不告不理的原则。2.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病历证明上诉人是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精神病,在被上诉人起诉离婚的案件中,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依据婚姻法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上诉人曾要求继续治疗,由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用。于明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刘祥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于明明赔偿刘祥丰因治疗精神疾病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2.于明明给付刘祥丰继续治疗费20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3.诉讼费由于明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祥丰与于明明于2015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8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于明明与刘祥丰离婚,刘祥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于明明彩礼款13万元”,刘祥丰上诉,2016年3月18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祥丰未能提供于明明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刘祥丰的两位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能提供于明明侵权方面的证据,应由刘祥丰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无论刘祥丰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治疗疾病支出多少费用,因与于明明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刘祥丰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刘祥丰在离婚案件一审中并未要求于明明给予适当帮助或要求于明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二审中提出因其患病应由于明明给予补偿,二审法院以“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且夫妻双方并无共同财产或债权,故对刘祥丰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刘祥丰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于明明应给予其适当帮助的情形,亦不符合于明明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刘祥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祥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刘祥丰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其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主张权利,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刘祥丰主张对方给予帮助应在离婚时提出,且夫妻另一方应是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现刘祥丰与于明明的离婚诉讼早已终结,刘祥丰亦不能说明于明明在离婚时存在其他个人财产,故本案不属该规定的情形。另,刘祥丰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关于其因治病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该部分损失中的大部分在其离婚诉讼中已主张过,且该诉讼中将此部分花销作为酌定返还彩礼数额的因素,在此再次主张亦无事实依据。刘祥丰的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亦无相应证据支持,无相关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祥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