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7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倪喜夏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喜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6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喜夏,男,1993年11月8日生,出生地重庆市铜梁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倪喜夏饮酒后驾驶某号黄海牌轿车,从渝中区虎头岩行驶至本区科园四路时,与停靠路边的某号轿车发生碰撞,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倪喜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6mg/100ml。被告人倪喜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喜夏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倪喜夏对此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后倪喜夏已赔偿某号轿车车主牟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喜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曾钟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