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29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昌华与王成全、沐川县粮油购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昌华,王成全,沐川县粮油购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9民初11号原告:罗昌华,男,汉族,生于1933年11月27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飞,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全,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10日,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被告:沐川县粮油购销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工商街67号。法定代表人:唐清跃,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中桥街15号。负责人:张艺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昌华与被告王成全、沐川县粮油购销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飞、被告王成全、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清跃、中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做护理依赖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成全、粮油公司立即向原告罗昌华支付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132185.74元(含医疗费168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11430元、伤残赔偿金13102.5元、护理依赖费8317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增加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134元);2、判决中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王成全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在沐川县境内沐源路0KM+600M处转弯时,与其行进方向右侧行人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共计20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4-10多处肋骨骨折伴血胸;2、右下肺创作性湿肺;3、右肘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活动;2、部分依赖陪护;3、我科随防,两周后复查胸片;4、建议回家休养或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后又于2015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又被送往犍为县李俊辉骨科诊所治疗,于2015年12月28日治愈出院(共计70天)。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在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被鉴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川L×××××号小型轿车在中财保公司处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出险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成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的意见以被告中财保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王成全垫付费用为14038.44元。被告粮油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被告粮油公司将车辆送往修理厂修理的过程中,由修理厂工作人员私自驾驶出去发生事故,且该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粮油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赔偿标准有以下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的20天;3、护理费天数认可住院天数20天,标准为90元每天;4、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5、护理依赖不予认可;6、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中财保公司赔偿范围;9、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四川省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部分依赖陪护;两周后复查胸片;建议回家休养或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又于2015年10月19日,到犍为县李俊辉诊所骨科诊所治疗,但并无住院证明。共计产生医疗费(含检查费)16894.24元,护理费2940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2017年3月2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产生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全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川L×××××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6894.24元,均有医疗机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公司认为应扣除20%自费药,但并未举证证明哪些药品为自费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25元/天=2250元,其住院时间只有2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天×25元/天=5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90天×127元/天=11430元,无依据,应为20天+鉴定后护理60天×127元/天=10160元;4、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6025元/年×5年×10%=1310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依赖费33270元/年×5年×10%=83175元,因无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均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营养费20天×25元/天=500元,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1134元,因票据没载明时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上共计46656.74元,应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全已垫付护理费2940元+医疗费(16894.24元-原告付5795.80元)=14038.44元,抵扣后,原告还应获赔偿款32618.30元。原告要求被告粮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昌华各项损失共计32618.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成全垫付款14038.44元。三、驳回原告罗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已减半),由原告罗昌华负担472元,被告王成全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