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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4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丁伟光、陈丽容等与丁冠淇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光,陈丽容,丁冠淇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4070号原告丁伟光,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丽容,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丁冠淇,男,199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丁伟光、陈丽容诉被告丁冠淇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丁伟光、陈丽容于2017年6月2日因个人原因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丁冠淇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伟光、陈丽容撤回对被告丁冠淇的起诉。受理费50��,由原告丁伟光、陈丽容负担。审判员  黎杰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江婷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1)保全和先予执行;(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不予执行公��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