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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文德、黄怀富等与海东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德,黄怀富,浦涛,向栋,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海东市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怀富,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涛,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栋,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加兴,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刚,南部县楠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鸟成云,该市政府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全,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德、黄怀富、浦涛、向栋、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利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海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东市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青27民初7号民事判决。王文德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审第三人海东地区玉树州称多县称文镇灾后恢复重建办公室已经撤销,该办公室为海东市政府为玉树援建而临时设立的机构,二审中海东市政府对此已经出具证明。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怀富、浦涛及所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刚,被上诉人海东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德等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海东市政府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为案涉工程不属于援建范围,认为海东市政府设立的海东地区玉树州称多县称文镇灾后恢复重建援建办公室(以下简称海东援建办公室)与利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为资金拨付的需要而签订。2016年1月4日,海东援建办在向利达公司、黄怀富的函件中已自认”海东援建称多县称文镇城乡居民住房建设任务2216户,其中统归自建530户”,而案涉176户包含在530户之中,同时,该函件中还载明”海东援建称多县称文镇城乡居民住房建设任务中统归自建530户全部由称多县称文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称文镇政府全权负责项目建设,其中招投标、施工队伍的确定、建设合同签订、选址、工程进度、资金拨付和审批、建设质量、工程监理、组织验收移交、资料备案和工程决算等各项事宜”。2012年2月,海东市政府已向省现场指挥部请示将其援建项目由称多县负责组织实施,而省现场指挥部明确回函”称文镇530套统归自建城乡居民住房由称多县负责组织实施”,证明该授权关系的成立和合法,即称多县、称文镇政府的行为就是海东市政府的行为。而海东市政府将负责组织实施的行为错误地理解为就是建设主体行为,显然是偷换概念。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而且到目前为止,原告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海东市人民政府索要追加款”。到目前为止,利达南广公司从未出具或声称”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海东市人民政府索要追加款”的条据或言语。三、关于利达公司、王文德与称多县称文镇上庄村村委会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协议书》的问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协议书》约定”扩建建筑面积为每户120平方米。在超面积的情况下,村委会为利达南广公司免费提供沙子等”。但事实上,目前已修建的房屋面积根本不是120平方米,而是101.45平方米,且海东市政府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相关部门在向省政府提交的调查报告中已明确村委会没有为利达公司免费提供沙子等,同时,上诉人和上庄村村委会没有自行设计施工图纸。由此证明前述合同双方已合意解除,双方自始没有履行。再即或前述合同双方没有解除,也只是上诉人与称多县称文镇上庄村村委会之间的关系,与海东市政府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上诉人与海东援建办签订合同后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的房屋修建,房屋面积101.45平方米系根据项目建设管理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进行的修建。项目建设管理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就是负责组织实施援建项目的主体所确定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该图纸加盖了负责组织实施的主体通过招投标而中标的地勘、监理机构印章。四、关于工程量的问题。海东市政府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即工程量为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内容,但又按照每户80平方米计算出合同工程量,即约定了两个工程量,究竟采用哪个工程量,就要从具体问题进行分析。实践中,对施工图纸的工程量与约定的工程量不一致的,应按照提供的施工图纸确定工程量。故应认定案涉援建工程项目的工程量为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内容。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上诉人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海东市政府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给上诉人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金额为37979714.08元,系按照施工图纸确定的面积每户101.45平方米进行的决算(该结算书已由项目管理公司提交档案馆备案,视为项目管理公司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应按照约定的单价及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故施工人主张海东市政府按照单价2127元/平方米及每户建设面积101.45平方米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成立。海东市政府至今尚欠付上诉人工程款8031554.08元,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施工人要求海东市政府自工程交付之日(2011年10月26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1-5年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海东市政府答辩称,一、就本案事实,上诉人清楚海东市援建办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是与称多镇上庄村签订的施工合同,而且在施工中,海东市政府没有参与施工;二、本案的案涉资金是海东市政府拨付给称多镇,不是直接拨付给上诉人。《补充合同》签订的面积是80平方米,补助资金的签订主体是海东援建办与上诉人,同时上诉人承诺:在该部分资金到账后,上诉人不能再向援建办主张工程款;三、称多镇统筹自建的房屋(包括上诉人的176套)的资金都是称多县称文镇政府拨款支付。统筹自建的房屋不是海东援建办的援建工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诉讼的176住房不属于海东援建项目是客观事实,根据援建的相关规定,海东政府与援建办是不支付资金的,所有资金由省上统一拨付,由海东援建办工作人员按照80平米签署后下发资金,审计厅审核后进行拨付,海东援建办不能在80平米之外再拨付资金。101平米的房屋超过了80平米,是上诉人与称多镇上庄村签订合同导致的,不应由海东政府负责,应由称多镇上庄村负责。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海东援建办按照每套80平米、176套房屋的工程款全部付清,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属于海东援建办与海东政府的合同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利达公司、王文德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海东市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8031554.08元,并支付从竣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王文德、黄怀富、浦涛、向栋挂靠四川利达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应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四川利达公司与海东市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均属双方为拨付工程资金而签订。四川利达公司及王文德与称多县称文镇上庄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于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四川利达公司与海东市政府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工程量应为每户80平方米。海东市政府按照每户80平方米及约定单价支付工程款,并且全部拨付完毕。工程面积由原来的80平方米每户实际扩大为101.45平方米每户的结果是四川××县委会之间的约定所形成的,与海东市政府没有关系。本案所涉工程称文镇176套统规自建城乡居民住房不属于海东市政府援建的范围。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海东市政府在本案所涉工程实施的过程中除承担付款义务外并未参加工程的发包、施工、管理活动。本工程所产生的扩建面积费用属王文德等人与称多县称文镇上庄村村委会之间的约定,与海东市政府无关。海东市政府已按约定支付所有合同约定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文德、黄怀富、浦涛、向栋、四川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20.00元由王文德、黄怀富、浦涛、向栋、四川利达公司承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支付工程款时,双方都没有对建筑面积进行过任何变更”、”而且到目前为止,原告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海东市人民政府索要追加款”不予认定,对一审判决第六页查明的事实”4.本案所涉工程称文镇176套统规自建城乡居民住房不属于海东市人民政府援建的范围。......”一段不予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称多县项目管理公司与玉树州工程监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工程名称为称多县称文镇灾后重建城房工程(含加固)。2010年10月7日,称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称政办(2010)48号文件,内容包括:在保证国家投资每户建设80平米城乡住房的同时,县人民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农牧民群众通过灾后重建住房贷款等多种途径自筹资金扩大住房面积。对于适当集中的农牧民住房,主要采取统规自建的方式,并视其集中规模,适当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对于通过规自建的分散自建的农牧民住房,可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建设,必须向县建设局申报,并经审查合格和备案后,方可开工建设。房屋建设完工,经乡镇自查,县项目办验收合格后全部拨付到位。2011年3月6日、3月17日,称多县委、县人民政府、海东援建办等单位形成(2011)第1号《玉树州称多县海东地区援建办称文镇重建援建联合指挥部会议纪要》,内容为:称多县承建称文镇中心寄校小学......和称文镇530户城乡居民住房统规自建。2011年5月1日,海东援建办与四川利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施工图所含全部内容,合同价款26640000元,合同订立地点为海东援建办公室。专用条款第六大项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调整方法为:按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相关规定执行,其他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因素:设计变更。第46.2约定:工程单价为省有关部门下达文件价格为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依据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及有关部门文件进行调整和结算。还约定:2011年9月由于四川利达公司有4户未建设,原因是房屋地址未解决,扣除59.2万元,现做补充。同时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2011年5月10日,青海省××区与四川利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协议》,盖章显示为”青海省××区玉树援建检测专用章”,就称多县称文镇上庄村灾后重建统规自建工程委托乙方四川利达公司进行检测试验。2011年10月26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承包单位形成《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建筑面积为17855.2㎡。形成的《竣工验收报告》内容显示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17855.2㎡,造价为2604万元,承建户数为176户,结论为同意验收。同日由勘察、设计、监理、建设、承包单位形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载明:结算总造价2604万元,建筑面积17855.2㎡,结论为通过验收。同日形成的《竣工移交证书》载明:建筑面积为17855.2平米,工程造价为2604万元,结论为同意交接,通过验收。2012年1月16日,海东援建办与称多县人民政府形成东援建办(2012)1号《关于海东地区援建称多县城乡农牧民住房及公共建设项目部分划归称多县建设的请示》,附(2011)第1号会议纪要,内容为:海东地区援建的称多县承建称文镇中心寄校小学......和称文镇530户城乡居民住房统规自建......改由称多县承建,前期的工程进度等工作均由称多县组织实施。2012年8月2日,四川利达公司、称文镇上庄村176户形成《2011年称文镇城镇居民灾后重建(自建176户798号文件追加施工队款项由户主签字同意)花名册》。2012年8月9日,海东援建办与四川利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四川利达公司承建城房176户,根据《青建工(2011)798号》文件,应补建安造价277元/㎡,四川利达公司承建176户,面积14080㎡,调整后应补建安造价3900160元。2012年8月9日,四川利达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办公室承诺,双方签订统规自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后,在财政追加款项尚未拨付到海东援建办时,不会以任何理由向你办索要项目追加款,待追加资金拨付到位后,再按规定的资金拨付程序申请拨款。2014年5月21日,称多县项目建设管理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报送的称多县灾后恢复重建称文镇上庄村176户项目施工监理资料28卷(正副本)。2016年1月4日,海东援建办在向四川利达公司、王文德发送的函件中陈述:海东援建称文镇城乡居民住房建设任务中统规自建530户全部由称文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称文镇政府全权负责项目建设,其中招投标、施工队伍的确定、建设合同签订、选址、工程进度、资金拨付和审批、建设质量、工程监理、组织验收移交、资料备案和工程决算等各项事宜。2016年4月11日,海东市公安局作出东公发(2016)78号《关于黄怀富、王文德、浦涛、向栋上访案调查情况的报告》,载明”称多县项目公司提供了青海省煤炭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因上庄村不履行协议,不免费提供沙子、石子等原因导致2011年7月、9月两次停工,后经称多县政府协调进行了复工,在施工过程中,海东援建办明确表示海东援建办只负责统建的80平米,超出的21.45平米属于自建部分。”等内容。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从以下几方面分析认定:(一)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与海东市人民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1.关于原告主体身份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怀富、王文德、浦涛、向栋认为其挂靠四川利达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一审中海东市政府在答辩状中也认可黄怀富等人承建案涉工程,但签订合同的主体确是四川利达公司,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包括黄怀富、王文德、浦涛、向栋挂靠四川利达公司的认定,而海东市政府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黄怀富、王文德、浦涛、向栋借用四川利达公司资质签订施工合同,黄怀富、王文德、浦涛、向栋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四川利达公司为被借用资质的名义施工人,名义施工人四川利达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前述两条规定明确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即确认了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无效的施工合同行为,故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基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行为产生的施工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黄怀富、王文德、浦涛、向栋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综上,在借用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名义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共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关于海东市政府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海东援建办为海东市政府为玉树灾后重建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该机构的权利义务应由设立人海东市政府来承担。那么本案就要分析海东援建办与四川利达公司是否存在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1年5月1日,海东援建办与四川利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地点为海东援建办公室,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以及工程款计价依据,约定包工包料,施工范围为施工图所含全部内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由海东援建办审核拨付,2011年5月10日,青海省××区还与四川利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协议》,2012年8月9日,海东援建办再次与四川利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造价调整数额以及建筑面积,确定要向四川利达公司补建安造价3900160元,且已经支付完毕。海东市政府提交的四川利达公司作出的承诺书也是向海东援建办作出。通过以上查明的事实,海东援建办应与四川利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四川利达公司。现海东市政府认为案涉工程不属于其援建范围,其签订施工合同是为了拨付资金所需,称多县相关文件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不属于其援建范围。对此本院做以下认定。首先,2011年3月6日、3月17日,称多县委、县人民政府、海东援建办等单位形成(2011)第1号会议纪要,内容为:称多县承建称文镇中心寄校小学......和称文镇530户城乡居民住房统规自建。而案涉工程就包含在称文镇530套住房中,从该份文件上显示案涉176套房屋工程的援建单位为称文镇人民政府,但之后签订正式建工合同的主体却是海东援建办,约定的合同内容完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且海东援建办实施了一系列的工程款支付等行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2012年8月9日仍然与四川利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补发工程款,如果其认为案涉工程不属援建范围,则根本无需与四川利达公司签订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质量检测协议,其有关为了支付援建资金而签订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称多县委、县人民政府、海东援建办等单位形成(2011)第1号会议纪要之后,并没有由称多县进行援建案涉工程,而是由海东援建办进行援建并签订施工合同。第二,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2012年1月16日,海东援建办却与称多县人民政府形成东援建办(2012)1号请示,请示将包括案涉工程的相关援建工程改由称多县来承建,该请示所述内容不符合逻辑,同时通过该份请示更加印证了案涉工程的援建单位为海东援建办,只有存在援建单位为海东援建办的事实,才存在请示要求变更援建单位为称多县的必要。第三,退一步讲,即使相关行政机关形成了文件或会议纪要,将援建单位更换为了称多县政府,则涉及因更换发包人而产生的支付工程款这一债务行为的转移,即为法律上的债务承担,而债务承担要通过债权人的同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海东市政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川利达公司同意债务承担,且工程竣工验收将近一年后于2012年8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的主体仍然是海东援建办,故本案中不存在债务承担的问题。第四,本案中有许多竣工验收资料中建设单位处显示为案涉工程的被援建主体上庄村委会或者称文镇政府,图纸、验收资料的参与主体也有称多县项目管理公司,并非海东援建办。对此本院做以下分析:案涉工程为玉树灾后重建项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海东市政府作为援建单位,在援建过程中必然会存在要求当地政府相互配合协调处理相关事宜的情况,当地政府也必然要积极参与援建,为援建单位提供各种便利以及帮助,要配合好援建单位的各项工作,故在援建过程中存在当地政府配合、帮助援建单位实施相关行为的情况,且海东市政府提交的2016年1月4日由海东援建办向四川利达公司、王文德发送的函件中也陈述其援建的工程由称文镇政府具体组织实施,该函件可以证明称文镇政府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行为就是海东援建办的行为,签字盖章均是代表海东援建办,称多县项目管理公司的行为也为配合海东援建办对玉树进行灾后重建而实施。上庄村委会作为被援建的业主单位,参与竣工验收并在部分资料中建设单位处盖章也合乎逻辑,并不能否认海东援建办的发包人地位。综上,海东援建办与四川利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保修书,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支付工程款,后又签订调整建安造价的补充协议且履行完毕,双方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海东市政府作为海东援建办的设立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海东市政府提交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不能否认其与四川利达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属于海东市政府的援建范围,其关于案涉工程不属于援建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王文德、黄怀富、浦涛、向栋、四川利达公司要求海东市政府给付工程款8031554.08元以及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文德、黄怀富、浦涛、向栋借用四川利达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其与海东援建办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王文德、黄怀富、浦涛、向栋、四川利达公司依法可以向海东市政府主张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每户80平米,同时又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含全部内容,而本案的施工图纸又为每户建筑面积101.45平米,王文德等人认为因图纸显示面积为101.45平米,故应按图纸面积101.45平米结算,海东市政府认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合同约定的80平米结算,故双方的争执焦点为案涉工程应按80平米结算还是应按101.45平米结算。对此本院做以下分析认定:一方面,2010年10月7日称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称政办(2010)48号文件,规定:在保证国家投资每户建设80平米城乡住房的同时,县人民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农牧民群众通过灾后重建住房贷款等多种途径自筹资金扩大住房面积,应设计多套图纸供农牧民选择。故从该文件的内容看,在玉树灾后重建中,在国家每户援建80平米的基础上,政府允许且鼓励灾区群众自筹资金扩大建筑面积,2011年3月24日本案上诉人与上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中也约定在国家规定的每户80平米的基础上扩建每户建筑面积为120平米并由上庄村委会对四川利达公司进行补偿,实际每户变更增加为101.45平米,故从前述文件以及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由每户80平米变更为101.45平米并非海东援建办的意思表示,依此其本不应向施工方提供101.45平米的施工图纸,但因海东援建办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政府允许农牧民自筹资金扩大建筑面积,那么扩大建筑面积就要设计扩大面积后的图纸,根据称多县政府的文件,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青海省煤矿设计研究院的图纸进行施工,村民、施工单位不得自行制作图纸施工,那么扩大面积后的施工图纸应还是由援建单位海东援建办或者具体组织实施单位称多县政府统一委托青海省煤矿设计研究院设计,故本案中,设计的施工图纸的面积并不代表援建单位实际要援建的建筑面积。综上,上诉人无充足证据证明四川利达公司与海东援建办形成了由海东援建办援建101.45平米的一致意思表示。另一方面,2010年10月7日,称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文件,国家投资建设的每户建筑面积为80平米,2011年3月24日上诉人与被援建的业主上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中也约定”按国家规定提供称多县上庄村安置房建筑面积为每户80平米”,2014年9月14日青海省审计厅出具的审计报告中也是按照每户援建建筑面积80平米审计,海东援建办与四川利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约定每户建筑面积80平米。四川利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是按照每户80平米向海东援建办申报工程款,即自认了海东援建办援建的就是合同约定的每户80平米的工程量。竣工验收资料中经计算实际建筑面积虽为每户101.45平米,但是竣工结算总造价却仍然显示为按照国家规定援建的每户80平米进行结算,即四川利达公司在竣工结算时认可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户80平米结算工程款,海东市政府不承担扩建增加的每户21.45平米的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文德等人陈述竣工验收资料为2014年时补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便其陈述属实,则其在补办竣工资料时更应清楚是否应按照每户101.45平米结算工程款,应当认识到如其在显示有结算总造价2604余万元的竣工验收资料上签字盖章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但其仍在竣工验收资料处签字盖章,表明其认可结算总造价为2604万余元(即按照每户80平米进行结算),更加说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海东市政府仅按照合同约定、政府文件负责援建每户80平米并按此结算工程款,对于扩建的每户21.45平米的工程量,海东市政府并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竣工验收后的2012年8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追加建安造价3900160元时,双方仍然是按照承建176户,每户建筑面积80平米合计面积14080㎡进行追加,再次印证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海东援建办只负责援建每户80平米,双方应按照每户80平米进行结算。此外,本案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款结算书为其单方制作,没有海东援建办、称多县政府部门的签字盖章及审核意见,即便存在于称多县档案局有关案涉工程的归档资料中,也不能证明经过了海东援建办或者称多县相关政府部门的认可,该结算书不能证明海东援建办应按每户101.45平米结算工程款。综上,海东援建办与四川利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按每户建筑面积80平米、并按照青海省有关玉树灾后重建的文件中规定的建安造价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对于每户80平米合计14080平米的工程款、连同追加的工程款3900160元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无异议,故海东援建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结算造价支付完毕工程款,王文德等人、四川利达公司再要求海东援建办支付每户21.45平米工程量的工程款以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求予以驳回。综上,王文德、黄怀富、浦涛、向栋、四川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20元,由王文德、黄怀富、浦涛、向栋、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云审判员 商海英审判员 张满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