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8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郭敬辉与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敬辉,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州康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定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728行初1号原告:郭敬辉,男,1955年1月4日生,汉族,定南县人,农民,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定南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素芸,定南县剑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定南县行政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俞妹莲,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管理股科员。第三人:赣州康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定南分公司,地址:定南县建设西路绿海鑫城小区8栋1单元203室。法定代表人:刘建中,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男,1963年12月3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赣州康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荣,男,1969年3月13日生,住赣州市上犹县,赣州康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郭敬辉诉被告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敬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冯素芸,被告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第三人赣州康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定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20日收到原告郭敬辉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2月21日,被告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规,认为申请人妻子缪石坤发生事故时已年满50周岁,实际年龄59岁(1957年7月7日出生),已超过法定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定人社工伤不受字[2016]第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定人社工伤不受字[2016]第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其认定的情况。2、工伤(亡)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已依法送达。3、缪石坤身份证,证明缪石坤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4、附件1郭敬辉提供的材料,证明原告申请工伤的事情的经过。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197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法律法规三份,证明依照该三份法律规定,我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正确。原告郭敬辉诉称:1、缪石坤(已死亡)系原告的配偶,于2016年7月1日受聘于第三人赣州康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定南分公司,双方成立劳动关系。2016年7月20日,缪石坤在上班途中,与胡林胜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缪石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定人社工伤不受字[2016]第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缪石坤已超过法定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原告认为,缪石坤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与第三人建立的仍然是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依然存在。该条没有规定以退休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因此,缪石坤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除了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是依法成立的。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劳动法》仅规定禁止招用16周岁以下的儿童,而未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即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属于违法行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的范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营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因此,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直接产生的纠纷也适用《劳动法》。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该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61条可见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受雇的职工是否超过退休年龄,与工伤保险范围无关。此外,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将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相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妥善处理”。从上述规定来看,并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参照最高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问题的答复》的精神,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通知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工伤(亡)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了工亡认定申请。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委托代理材料,证明原告具有申请仲裁资质和委托程序合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缪石坤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治身亡,肇事者负全部责任。4、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证明缪石坤事故发生后在定南县中山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5、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缪石坤死因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6、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缪石坤家属与肇事司机家属达成和解的事实。7、康乐物业员工招聘表,证明缪石坤经康乐定南分公司招聘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8、“星河湾小区”员工上下班签到表,证明缪石坤与康乐定南分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及上、下班的事实。9、企业基础信用报告(康乐物业),证明康乐物业定南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康乐公司可具备仲裁主体资格。10、领条,证明缪石坤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还在上班的事实。11、律师调查笔录、黄义秀身份证及银行流水,证明与缪石坤同岗位的保洁员证实缪石坤发生事故当日还在上班。12、律师调查笔录、证人的身份信息。13、商品房买卖合同,12、13证据证明“星河湾小区”住户证实缪石坤为小区保洁员,康乐物业为小区的物业公司。14、CD光盘一份(录音),证明从康乐公司员工和录音过程中可认定缪石坤事故属于工伤。1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不受理。被告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法律法规,缪石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59岁,超过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赣州康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定南分公司述称: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我公司没有为缪石坤购买工伤保险,因此不适用这一条款。我方认为我方未与缪石坤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缪石坤发生交通事故时还在试用期,我公司的规定是试用期满一个月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其在试用期未满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时,还不是我公司正式工作人员,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证明依照该意见,该事故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经庭审质证及庭前证据交换,对被告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原告郭敬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庭审新提交的证据5,对法律法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法律适用有异议《197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仅参照了年龄一项,其他条件缪石坤是否符合,被告未调查或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不能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我方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无异议。第三人赣州康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定南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郭敬辉提交的15组证据,被告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缪石坤身份证显示出生于1957年7月7日,按照法律规定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第三人赣州康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定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我方未与缪石坤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缪石坤发生交通事故时还在试用期,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对第三人赣州康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定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郭敬辉的质证意见为:对法律条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条款并未载明用人单位没有购买工伤保险的,就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2、3、4,属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及依据,经原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非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郭敬辉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5,经被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赣州康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定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擅自对该条款进行扩大解释,其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的配偶缪石坤于2016年7月1日起在第三人赣州康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定南分公司的物业服务小区定南县星河湾小区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0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20日,缪石坤在下午上班途中,与胡林胜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缪石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林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缪石坤在事故中无责任。后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8日向缪石坤亲属发放缪石坤7月1日至7月20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677元整。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缪石坤配偶向被告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核实缪石坤身份证,缪石坤是1957年7月7日生,发生意外事故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年龄已超过50周岁,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规,认为缪石坤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定人社工伤不受字[2016]第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缪石坤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其受聘于第三人后,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企业形成事实上的有偿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的定人社工伤不受字[2016]第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的定人社工伤不受字[2016]第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限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贤安人民陪审员 黄誉华人民陪审员 吴花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徐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