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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30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凤冈县。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伙同安某某(已判刑)等人在襄阳市XX城一区,由被告人冉某某望风,安某某等人在65号楼5楼1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崔某某的足金吊坠一个、千足金手镯一个、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9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胡某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冉某某等人非法所得的足金吊坠一个、千足金手镯一个、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崔某某、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闫亚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