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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发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发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刑初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发亮,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发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旭红、被告人吴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吴发亮驾驶黑D498**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车,沿哈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桦树村与万宝村中间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王某某生前符合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经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发亮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查,吴发亮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吴发亮与王某某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的家属对吴发亮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发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书、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桦川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发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吴发亮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发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雨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焦凌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