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满珠与岱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满珠,岱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921行初21号原告赵满珠,女,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岱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飞舟路1号。法定代表人包于宏,局长。原告赵满珠诉被告岱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满珠诉称,原告因本村的土地拍卖款被他人非法裁用等问题,被迫走上上访之路。岱山县公安局高亭派出所于2017年4月1日对原告作出岱公(高)行罚决字(2017)1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均被北京警方查获,已影响了两地的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故给予原告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有上述条文规定的行为,北京警方已出具训诫书说明已对上访人员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告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岱公(高)行罚决字(2017)1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由岱山县公安局高亭派出所作出,故岱山县公安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在审理期间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不同意变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满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力奋代理审判员 余金津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周盈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