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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国市霞西镇石柱村赤金坪组**号。1996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7月5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2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皖1881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7)皖1881刑初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燕审判员 谢 振审判员 马林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 飞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