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福志、苗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志,苗树根,戴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4民初2582号申请人:陈福志,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林,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苗树根,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申请人:戴丽萍,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申请人陈福志与被申请人苗树根、戴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陈福志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苗树根、戴丽萍名下的址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君临新城5幢1604室房屋(产权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址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中联皇冠32幢206室房屋(产权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址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南苑新村12幢303室房屋(产权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址在张家港市南丰镇金陵佳苑商住楼307室房屋及23#车库(产权证号:张房权证乐字第××号)、址在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余商贸花苑7幢M108室店面(产权证号:张房权证乐字第××号)进行查封。申请人陈福志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福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苗树根、戴丽萍名下的址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君临新城5幢1604室房屋(产权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二、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戴丽萍名下的址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房屋(产权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三、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戴丽萍名下的址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房屋(产权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四、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戴丽萍名下的址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金陵佳苑商住楼307室房屋及其23#车库(产权证号:张房权证乐字第××号);五、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戴丽萍名下的址在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余商贸花苑7幢M108号店面(产权证号:张房权证乐字第××号)。上述房产查封的期限均为3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陈福志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钟辉煌审判员 吴瑜虹审判员 王秋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