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6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与宋小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宋小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840号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世纪文化城*楼。主要负责人:李清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邦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宋小波,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以下称吉兴房开公司)与被告宋小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兴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邦宁,被告宋小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吉兴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世纪明珠商业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租NO.A5.5.6-7-3-016;2.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房屋租赁租金254096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27409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世纪明珠商业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租NO.A5.5.6-7-3-016,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世纪明珠商业广场的A5.6-7-3-1.2.3.4.5.6.7.10号面积为463平方米的铺位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金夫人”品牌婚纱摄影,合同约定租期为8年,租金按年支付,次年租金在上年度期满前30日交清,依此类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房租并正常入住经营。之后两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房租,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缴纳,现被告已欠原告房租共计254096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而诉至法院。被告宋小波对原告吉兴房开公司主张的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合同内容及第二、三年房租254096元未交纳、约定违约金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解除与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原告租金25409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有保证金20000元,该保证金20000元应扣除;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关掉了中央空调和电梯,合同约定由被告独立使用的楼道也被原告破坏,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并因此造成损失。因此,虽然被告未按时支付房租违约,但原告同样存在违约情况,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基于原告违约,���求原告赔偿被告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有50%的违约,对请求赔偿20000元违约金予以放弃,同时承认被告支付的20000元保证金在租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吉兴房开公司与被告宋小波签订的《世纪明珠商业广场》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收益,但被告在缴纳第一年房租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三年即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两年间的房租共计25409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年来未缴纳的房租及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世纪明珠商业广场》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问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扣除20000元保证金的问题,因原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即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房租234096元(254096元-20000元)即可。对于被告因原告违约而要求赔偿损失问题,因其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调整范畴,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与被告宋小波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世纪明珠商业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宋小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两年的房屋租金共计2340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2元,减半收取2706元,由原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负担706元,被告宋小波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良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潘 秋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