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2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军良与陈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良,陈俊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2民初589号原告李军良,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俊杰,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李军良与被告陈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莉娜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良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俊,被告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良诉称,2014年12月11日,陈俊杰驾驶豫D×××××号小型普客车,沿花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郏路交叉口时,与沿西平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军良驾驶的豫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军良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军良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俊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陈俊杰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有赔偿义务。李军良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通过诉讼已经解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军良各项损失,现李军良的遵医嘱进行第二次手术,就发生的相关费用与陈俊杰协商无果,为维护李军良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陈俊杰赔偿李军良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俊杰承担。被告陈俊杰辩称,1、陈俊杰与李军良一审案件已终结且生效,李军良不应再起诉陈俊杰,且在第一次诉讼时李军良未提起二次手术费用,证明李军良已治疗终结;2、李军良主张误工费不合理,李军良在二次手术前已进行了伤残鉴定并获赔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已由伤残赔偿金予以补偿;3、李军良本次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与原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或者是原事故造成的必然结果,应由李军良举证认定,如果该次费用是原事故造成的,李军良应承担4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陈俊杰驾驶豫D×××××号小型普客车,沿花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郏路交叉口时,与沿西平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军良驾驶的豫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军良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俊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军良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李军良第一次手术先后在该院住院治疗46天。陈俊杰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2017年2月6日,李军良因上述交通事故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右踝关节内固定装置。李军良于2017年1月13日住院,2017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2天,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766.37元。李军良出院后就二次手术发生的相关费用与陈俊杰协商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李军良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已通过2016年3月1日,新华区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李军良在该次诉讼中的理赔金额为1、医疗费29117.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营养费460元;4、误工费14033元;5、护理费7176元;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700元;9、拖车费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按照李军良和陈俊杰达成的协议,陈俊杰承担60%赔偿责任,李军良承担40%责任。该判决确定李军良的误工费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上述事实有李军良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新华区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对李军良的各种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76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3、营养费20元(2天×10元);4、根据李军良伤情及鉴定结果,给予住院期间和出院30天的休息时间,因未提供相关工资收入证明,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2387.55元(27233÷365天×32天);5、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工资收入证明,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185.52元(33857÷365天×2天);6、交通费酌定20元;上述1-6项共计6479.44元,因陈俊杰为豫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次诉讼理赔数额已超出该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本次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根据陈俊杰与李军良双方达成的事故责任划分协议,陈俊杰需要向李军良支付的金额为3887.67元(6479.44元×60%)。对陈俊杰辩称其不应向李军良支付误工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俊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军良赔付3887.67元。二、驳回李军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莉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水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