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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0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陆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林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陆某某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30民初201号原告: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某1),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新,西林县古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陆某某,男,1965年7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盘天文,西林县八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罗某���与被告陆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收受原告的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将位于甘坝屯一处老屋基给亲戚建房,该房屋南与陆某某1老房屋相邻,多年来从未有土地使用权属纠纷。2016年10月29日,原告亲戚找好吉时下房屋基础时,被告却以原告老屋与陆某某1相邻的排水沟是其土地为由,强行阻挠原告的亲戚挖基础,并强蛮提出如要在吉时挖基础也可以,但必须先交1万元给其收存。双方相持不下,眼看吉时将到,原告和亲戚商量后由原告暂时给被告1万元收执,被告拿到钱后才同意原告挖基础。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钱,但被告以原告是自愿给付的为由拒不退还。原告的老屋与被告的哥哥陆某某1的老房子相邻,中间隔有一条长约8米、宽约40公分的排水沟,如有相邻土地使用纠纷的,应是陆某某1而非陆某某。现陆某某无故干涉原告及亲戚在原告老屋基上建房,并强要原告1万元,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而被告所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被告的受益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位于古障镇古障村甘坝屯一处老屋基与被告及被告的哥哥陆某某1的房屋相邻。约于2014年或2015年,原告将其上述的老屋基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西林县马蚌镇合社村的李德平,当时被告并不知晓原告出售的宅基地界线已超越到被告的基地约20㎡。2016年10月,李某某找好吉日建房,划好基地线准备挖基地,被告才知道当年原告将宅基地出售给李某某时已越界占用被告的基地约20㎡,便向原告提出异议,双方相持不下。原告请求古���村委会进行调解。2016年10月28日上午,古障村委会组织由古障村支部书记王某某、古障村委会副主任查某某、古障司法所工作人员李某某组成调解工作组,对被告与原告关于房屋宅基地纠纷案进行现场调解。经调解工作组进行认真、细致的调解,原告承认当年将此宅基地出售给李某某时,确实占用了被告的一部分土地,在调解工作组的主持下,原告自愿退还其出售时已占用被告那一部分的土地折价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原本不愿意,但在调解工作组的调解下,从相邻和谐团结的角度考虑,最后也同意了,第二天(2016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房屋宅基地所有权纠纷案,已经基层政权组织依法进行调解,原告与被告已自愿达成了协议,被告与原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且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并已履行完毕,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在,在没有任何法律和客观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原告反悔,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合法所得的宅基地折价款1万元,是一种违反合法的民事合同、滥用诉权的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1万元,从表面上看象是不当得利纠纷,但实质上是宅基地使用权的纠纷。本案中,由于原告罗某某把自己的宅基地转让给李某某(合法性暂不评述),被告陆某某认为被告罗某某转让给李某某的宅基地有一部分(约20㎡)属于他的,就让原告罗某某将转让得到的转让金的一部分1万元退给被告陆某某,因此双方���生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无证据证明争议的约20㎡的宅基地使用权属自已的,造成了诉争的约20㎡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不明。因此,原、被告的纠纷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该规定表明,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确权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罗某某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宣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陆春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