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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班月、张文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班月,张文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班月,女,汉族,1971年5月13日生,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超,女,汉族,1982年10月10日生,住廊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班月因与被上诉人张文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5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班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被上诉人张文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班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凭中介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证据不足;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婚前财产,房产证载明系案外人所有,被上诉人对此系明知,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撤回对案外人起诉不恰当;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文超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放弃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已经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合法权益给予了照顾,上诉人在出售房屋之前曾由王文庆及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房屋进行拍照,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也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中介公司,鉴于上诉人和王文庆的身份关系,我方在签订合同时出于善意并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文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房屋定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迎春小区9-1-2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122万元,原告以按揭的方式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9日支付给被告定金2万元、3万元。后被告以诉争房屋产权人王文庆不同意出售该房屋为由,单方违约拒绝履行合同。2016年10月10日,廊坊市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班月拒绝履行上述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被告班月拒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王文庆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班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张文超房屋定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班月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班月提供证据如下:一、2001年3月8日离婚协议书两份、2002年8月6日结婚证(明确表明复婚)一份,证据来源廊坊市广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合我方一审中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均可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属于王文庆个人所有,上诉人无权处分,故本案争议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一审判决的定金双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上诉人与王文庆复婚,涉案房屋仍属于王文庆个人所有。二、王文庆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文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文庆广阳区法院传票一份、王文庆在广阳区法院起诉的诉状一份及诉讼费缴费票据,结合我方一审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王文庆不同意出卖涉案房屋,且其从未授权让上诉人出售房屋,买卖合同上不是王文庆本人的签名,在该合同的第6条第2款有明确约定卖房必须征得共有人包括配偶等书面同意并受委托出售此房,本案中房屋买卖协议并没有征得房屋产权人王文庆的书面同意,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两组证据均可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房屋买卖过程中,明知房屋产权人不是上诉人,还签订买卖合同本身存在明显过错,我方不应双倍返还定金。张文超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该份证据从其证据形式中显示不属于新证据,该份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就已经存在,如法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我方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于其证明目的所称上诉人班月与王文庆复婚一事认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第一次看房时王文庆本人也去了。我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与王文庆存在利害关系,该份证明从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的情况下书面证明所载内容均无法核实,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仅主张定金担保责任,并未主张继续履行该买卖合同,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实际并未产生变化。对王文庆的利益也不会有任何损害,因此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系案外人王文庆个人财产,且王文庆已另行提起诉讼,但王文庆作为证人并未出庭接受双方询问。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班月是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双方所签订合同是否有效问题,2016年9月8日,王文庆(班月)、张文超在中介机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班月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迎春小区9-1-201室房屋出售给赵文超,总价122万元,张文超以按揭的方式履行合同,签订合同时班月曾出示过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结婚证,但王文庆的名字系代签。合同签订当日,张文超依约支付定金2万,后在王文庆及班月弟弟要求下2016年9月9日又支付定金3万元,通过班月提供的上述证件及王文庆要求支付定金的行为,张文超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文庆对班月出售涉案房屋系知情且应该是同意的,且张文超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部分义务,故一审认定双方签订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关于班月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文庆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班月出售涉案房屋时未征得其同意,故不再履行该合同,根据一般人的生活习惯,买卖房屋系一般家庭重大事项,作为夫妻事前进行沟通系原则,不沟通为例外,通过班月在签订合同时曾出示过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及结婚证,及王文庆曾主张过给付定金等行为,能够认定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班月主张因王文庆不同意,故不再履行该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认定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一审期间撤回对王文庆起诉问题,作为当事人,起诉哪一方,作为起诉一方拥有选择权;关于王文庆另行起诉问题,因王文庆并非本案诉讼主体,班月提供证据证实王文庆已另行起诉,但王文庆在本案中并非当事人。班月提供上述证据证实,王文庆系本案证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但其未到庭;二审期间,班月以王文庆另行起诉为由申请中止审理,该理由并不符合中止审理的相关规定,对其申请无法予以支持;如王文庆认为班月的行为侵犯其实体权利,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班月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班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