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立彦与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立彦,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437号原告:谢立彦,男,汉族,1963年5月19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29号院内一排第二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37240703N。法定代表人:刘学动,经理。原告谢立彦与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立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立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14469.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用于煤山社区E2楼王召辉工地使用。原告履行租赁约定后,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2014年11月14日、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至今还欠14469.2元未付,欠条内容以及欠条上书写的还款日期及数额均为被告会计任玲所写,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不支付拖欠租赁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根据《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做租赁生意,被告公司租赁原告部分架管、架扣。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5年9月26日尚欠原告租赁费用14468.2元。该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原告谢立彦与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4468.2元,该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用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数额与欠条中载明数额多1元,本院将按欠条中载明的14468.2元计算涉案租赁费用,利息将自被告最后一次偿还费用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一审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立彦租赁费14468.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立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