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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其元、钟成碧、陈昌海、杨德英与渠县临巴镇观音村第一农业合作社、第三人王容、叶烈鑫、叶涛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元,钟成碧,陈昌海,杨德英,渠县临巴镇观音村第一农业合作社,王容,叶吉华,叶烈鑫,叶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1102号原告:陈其元,男,1935年12月出生,汉族。原告:钟成碧,女,1937年1月出生,汉族。原告:陈昌海,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原告:杨德英,女,1966年12月出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渠县临巴镇观音村第一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夏国珍,该组组长。第三人:王容,女,1973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友建,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叶吉华,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第三人:叶烈鑫,男,1994年2月出生,汉族。第三人:叶涛,1995年12月出生,汉族。原告陈其元、钟成碧、陈昌海、杨德英与被告渠县临巴镇观音村第一农业合作社、第三人王容、叶烈鑫、叶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海、杨德英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权、被告渠县临巴镇观音村第一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夏国珍、第三人王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吉华、叶烈鑫、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元、钟成碧、陈昌海、杨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与第三人王容之父王显明签订的0101007《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判决第三人将土地返还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渠县临巴镇观音村第一农业合作社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期后,于1998年又与被告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为1998年11月30日至2028年11月30日。2003年3月31日,第三人之父王显明(已于2016年病故)与原告陈昌海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原告陈其元将其自有的房屋卖与王显明。同时,将其自留地、包产田地转包给王显明耕种。事后,原告一家人到临巴街道居住,其承包土地也由王显明耕种。2016年,渠县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登记,原告家要求登记时,才知道第三人也要求登记,并声称1998年1月,王显明已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现要求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问其原由,才知是本村原2组组长郑太先在合社时(现1组)不知情造成的。该纠纷经渠县临巴镇观音村村民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但第三人拒不返还土地给原告。在1999年8月,原告陈昌海迁入本村5组(原8组)。在2014年7月1日,原告陈昌海又迁回本村1组。在这期间,陈昌海未在该组享有土地分配及其它福利待遇,其它三原告从未迁出1组。四原告一直在1组承担村社道路集资,享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福利等。四原告也从未向1组申请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因陈其元女儿出嫁,被收回部分土地,其他人的未收回,1组也未解除承包合同。故向本院提出了上述请求。被告渠县临巴镇观音村第一农业合作社1组组长辩称,自己对原有事实不清楚。第三人王容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第三人返回土地;原告提起本案土地承包纠纷已超过法律规定时效;答辩人的0101007号土地合同,符合所有农村土地法形式和实体要件,经农林局依法登记,渠县政府颁发土地证,已经履行13年,无任何异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四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对第三人王容提交的2004年的0101007号《土地承包合同》,有第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经营权证、粮食直补佐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售房协议书和渠县临巴镇观音村村民委员会和渠县公安局临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佐证,其《土地承包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其元系渠县临巴镇观音村第一农业合作社村民,其家庭成员有四原告陈其元、钟成碧、陈昌海、杨德英和陈其元已出嫁的两个女儿。原告方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期后,于1998年又与被告渠县临巴镇观音村第一农业合作社续签了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耕地3.6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11月30日至2028年11月30日。后因陈其元的两个女儿出嫁,退还了部分承包耕地。2003年3月31日,渠县河西乡高洞村5组村民王显明与原告陈昌海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原告陈昌海将其自有的房屋以30000元的价格卖与王显明和第三人王容。同时,将其自留地、包产田地转包给王显明家耕种。事后,原告一家人到临巴街道居住,其承包土地也由王显明家耕种。在这期间,王显明与渠县临巴镇观音村第一农业合作社重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耕地2.93亩,期限承包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承包共有人有王显明、汤术英、王容、叶涛、叶吉华、叶烈鑫。2016年,渠县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登记,四原告要求登记时,才知道第三人也要求登记。因该村原2组组长郑太先在合社时(现1组)不知情,将陈其元家的承包土地承包给了王显明家,并办理了登记。该纠纷经渠县临巴镇观音村村民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第三人不服,信访到渠县临巴镇人民政府。该政府在2017年1月14日作出渠临府[2017]16号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鉴于双方存在权属争议,按照土地确权的原则,暂缓登记,并建议进行仲裁或诉讼。另查明,在1999年8月,原告陈昌海迁入本村5组(原8组)。在2014年7月1日,原告陈昌海又迁回本村1组。在这期间,陈昌海未在该组享有土地分配及其它福利待遇,其它三原告从未迁出1组,且一直在1组承担村社道路集资,享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福利等。四原告也从未向1组申请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查明,王显明、汤术英、王容、叶涛、叶吉华、叶烈鑫原系渠县河西乡高洞村5组村民且是一家人。因2003年买原告陈昌海之房,先后迁入渠县临巴镇观音村1组,现王显明、汤术英已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四原告系陈其元的家庭成员,且系渠县临巴镇观音村1组农户,四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四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与王显明在2004年签订的0101007《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在1998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其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成立。被告在原告承包期内,未在原告申请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也未按合法程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在2004年8月2日,被告直接与王显明签订0101007《土地承包合同》,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的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而王显明全家在2003年之前,承包被告方的土地的基本条件都不具备,而原告仍在其承包土地上耕种,其承包经营权无任何争议,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为王显明一家人,办理人员明显弄虚作假。0101007《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效。3、四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陈其元在与王显明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土地转包乙方,在其承包土地政策不变的前提下,永远属乙方承包,永远属乙方虽不妥,但在四原告承包期内,王显明与原告达成的转包协议有效。第三人王容、叶吉华、叶烈鑫、叶涛系王显明的家庭成员,在原告的第二轮承包期内,第三人享有继续转包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土地转包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四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王显明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四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渠县临巴镇观音村第一农业合作社与第三人王容之父王显明签订的0101007号《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陈其元、钟成碧、陈昌海、杨德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渠县临巴镇观音村第一农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家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姝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