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财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某、王忠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王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8财保197号申请人:张某。法定监护人:张文生,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系申请人张某之父。被申请人:王忠华,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系无牌号三轮汽车驾驶员。申请人称,2017年5月17日18时许,王忠华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对方向骑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张某发生事故,造成张某及乘坐摩托车的刘如平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7]第163号认定王忠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如平无事故责任。申请人张某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扣押被申请人王忠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并提供1万元现金作为担保,担保数额为1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王忠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