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傅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刑初6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勇,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4月25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傅勇在其位于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新坪一路72号的家中,因家庭矛盾,多次敲其妻子杨某所在的房门未果。次日7时许,傅勇趁杨某开门上班之际,冲入房内用拳头和膝盖将杨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归案后,傅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出警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喻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傅勇同被害人杨某系夫妻关系,且本案的发生也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双方对矛盾激化均负一定责任;傅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对傅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傅勇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傅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javascript:SLC(17010,72)?)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