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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良城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刘良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闽0681刑医1号申请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刘良城,男,1969年6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因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释放。现于漳浦县康宁医院住院治疗。法定代理人叶良明,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诉讼代理人郑跃川,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8日以龙检诉医申(2017)1号申请书,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刘良城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会见了被申请人刘良城,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智绵、被申请人刘良城的法定代理人叶良明及其诉讼代理人郑跃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22时许,被申请人刘良城因认为其妹夫徐同来要占用其家盖房,遂将燃油泼洒在自家的沙发等家具上,后携带燃油到龙海市程溪镇下叶村下叶342号徐同来家门口,将燃油泼在木门上并点燃,之后又返回家中将沙发点燃并逃匿。随后,两家火势被周边群众扑灭。案发后,被申请人刘良城于2017年3月4日到龙海市公安局程溪派出所投案。经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鉴定,被申请人刘良城患酒精依赖、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处患病期,受病理症状影响,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肇事肇祸危险性评估五级。现被申请人刘良城仍处于发病期,具有暴力倾向,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良城实施放火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申请机关提出对被申请人刘良城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申请人刘良城依法应当予以强制医疗。从被申请人刘良城当前的表现,其家人无法对被申请人刘良城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不具备监管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同意对被申请人刘良城依法予以强制医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良城予以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