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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雷爱莲与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爱莲,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432号原告:雷爱莲,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曾洁香、刘婉敏,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江埔街从城大道111号之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9730674U。法定代表人:陈坛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雷爱莲诉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飞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雷爱莲的委托代理人曾洁香、刘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编号:CH-XRH0000467,约定被告将位于从化市江埔街海塱村地段欣荣宏·国际商贸城4栋15层03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房价款为687442元。《商品房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0018342)。2014年4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首期款317442元及支付涉案房屋登记费55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NO.0002031、NO.0005099)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原告付款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后来,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发出《确认书》,确认如不能在2017年7月31日前签署《商品房》则解除《商品房认购书》(编号:CH-XRH0000467),被告于一个月内退还已收房款人民币34744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原告付齐房款之日起至退款日止,按年息5%计算)给原告。但是,2017年2月底,被告致电原告明确向原告表明,其不能继续履行《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编号:CH-XRH0000467;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房款347442元及支付违约金(以347442元为本金,按年息5%,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违约金为53515.72元,合计400957.72元);3.被告返还从化大道南海塱横街53号4栋1503房登记费55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5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息5%,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至,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违约金为84.72元,合计634.7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从化大道南海塱横街53号4栋1503房登记费55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5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息5%,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认购书(编号:CH-XRH0000467),拟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被告不履行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2.2014年3月29日银联卡交易凭证;3.2014年4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4.收据三张(NO.0018342、NO.0002031、NO.0005099);证据2、3、4拟证明原告已向银行支付首期购房款347442元及房屋登记费550元;5.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应按年息5%向原告计付违约金;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7.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据6、7拟证明原、被告是案件适格当事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编号:CH-XRH0000467),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从化市江埔街海塱村地段欣荣宏国际商贸城4栋15层0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70.63平方米。认购书约定,原告选择商业按揭贷款付款方式购房,认购价:687442元。必须于2014年4月13日前向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347442元(包含定金)及相关税费,并提交按揭银行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并办理相关手续,房款余额340000办理按揭付款。原告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交付购房定金3万元。原告须于2014年4月13日之前,携带有关文件到欣荣宏·国际商贸城营销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按揭手续,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将该物业出售给第三方。认购书还约定,该物业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使用等。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开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涉案房屋定金30000元;于2014年4月14日开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涉案房屋首期款317442元;于2014年5月28日开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登记费550元。认购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就买卖从化市江埔街海塱村地段欣荣宏国际商贸城4栋15层03号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的《确认书》载明,被告营销部确保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4-1503号房的解押工作并协助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不能在2017年7月31日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解除《商品房认购书》(编号:CH-XRH0000467),被告于一个月内退还已收房款34744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原告付齐房款之日起至退款日止,按年息5%计算)给原告。该确认书由原告签名并加盖被告营销策划部业务章。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书面向本院确认,《商品房认购书》已无法履行,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被告还确认,其于2014年3月29日认购书签订当天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3万元,于2014年4月12日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购房首期款317442元,于2014年4月28日收取了原告支付的登记费550元。被告对原告诉请其返还已付房款347442元及登记费550元,并均按年息5%从2014年4月12日起计付违约金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该预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认购书》,被告亦确认认购书已无法履行并同意解除,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已解除。《商品房认购书》既已解除,被告应退还其向原告收取的购房款。被告在《确认书》约定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期限之前已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认购书约定的签约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以已付购房款347442元为本金,自其付齐房款之日即2014年4月12日起,按《确认书》承诺的年息5%计付违约金,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同意解除认购书,被告收取原告登记费550元已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应退还给原告。关于退还该笔费用的利息,被告出具收据的日期是2014年5月28日,被告庭后确认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日期是2014年4月28日,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年息5%计付违约金,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雷爱莲与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编号:CH-XRH0000467)已解除;二、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购房款34744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47442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付)给原告雷爱莲;三、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登记费550元并支付利息(以55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付)给原告雷爱莲。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飞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陆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