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6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海林与任永孝、田丽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林,任永孝,田丽青,任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199号原告:杨海林,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月芳,山西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永孝,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孝义市,现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田丽青,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孝义市,现住太原市。被告:任萍,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原告杨海林与被告任永孝、田丽青、任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孝、田丽青、任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任永孝因在孝义的铝矾土生意急需周转资金,故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任永孝的安排一起到中国农业银行将该借款打入孙子英账户。后被告任永孝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就该笔借款多次催要,被告任永孝多次承诺偿还,但至今未还。被告田丽青系被告任永孝之妻;被告任萍系被告任永孝之妹,且与被告任永孝合伙做铝矾土生意;被告田丽青、任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任永孝、田丽青、任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身份证》、《借条》、《银行卡业务回单》、《迎泽区庙前街道办事处桃园路四社区证明》、《承诺书》、《短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任永孝因孝义名铝矿资金周转从原告杨海林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十天。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30万元借款打入孙子英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永孝未偿还借款。2016年11月26日,被告任永孝再次承诺偿还借款,但至今,被告任永孝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田丽青与被告任永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任永孝从原告杨海林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告杨海林与被告任永孝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已到期,被告任永孝应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田丽青系被告任永孝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田丽青应与被告任永孝共同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任萍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永孝、田丽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海林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永孝、田丽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全龙人民陪审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姚旭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