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更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志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志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更1110号罪犯赵志强,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2********。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足法刑初字第002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27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031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渝05刑更6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1月2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7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赵志强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志强在服刑期间获得表扬二次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永川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志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秀春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雷 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