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行审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荣坤、胡续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荣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22行审119号申请执行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沛县新城区沛公路*号行政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董传文,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庆民,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胜利,沛县张庄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副站长。被执行人荣某,男,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胡某,女,汉族,居民,住沛县。申请执行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沛卫计征决字(2016)10808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被执行人荣某、胡某未经批准生育三胎。申请执行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被执行人荣某、胡某生育三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沛卫计征决字(2016)10808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荣某、胡某分别征收61172元、61172元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荣某、胡某送达了告知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后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经向被执行人催告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调查笔录、社会抚养费被征收人收入情况调查表、告知书、催告书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沛卫计征决字(2016)10808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准许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沛卫计征决字(2016)10808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诗玥人民陪审员 赵秀琴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侯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