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更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建奇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奇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更860号罪犯刘建奇。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潭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罪犯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建奇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潭中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刘建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坪塘监狱于2017年5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烹饪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表扬2次,余199.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奇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奇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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