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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8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8471肖海山与王中、王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山,王中,王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8471号原告:肖海山,男,汉族,1965年3月30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文,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中,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王恒,男,汉族,1989年8月11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肖海山与被告王中、王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王恒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2.24%,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请求判决被告王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底,被告王中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原告又以自己名义在涟水农村商业银行浅集支行贷款3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银行利息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合计40万元。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中、王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被告王中因承包果树园缺少资金,遂向案外人王付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王中未能归还,原告遂于2012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替被告王中归还了上述借款,被告王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到肖海山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据:王中2013.5.16号”。2014年,被告王中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浅集支行贷款30万元,并通过该行以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王中,被告王中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肖海山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浅集银行贷款)¥300000元据:王中2014.5.10号”。贷款到期后,因被告王中下落不明,原告遂要求被告王恒归还借款,被告王恒在上述欠条中签署姓名和日期,但未能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肖海山等人偿还所欠其银行贷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尚未审理终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本院与案外人王付谈话笔录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浅集支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所出具的30万元的条据名称虽为“欠条”,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系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调整。被告王中向原告出具两份条据,金额合计40万元,其未能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王恒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其应与王中对30万元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款项来源于“浅集银行贷款”,表明其自愿承担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故两被告应对该部分借款所产生的银行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就30万元贷款及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尚未审理完毕,原告所欠银行贷款利息的具体数额无法确认,其可待利息数额确定后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王中就1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王中承担10万元借款的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肖海山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王恒对上述借款中的30万元与王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肖海山要求被告王中给付其中10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王中��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汤爱平人民陪审员  潘洪青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 助理  吴 剑书 记 员  黄双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