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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东方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启峰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启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方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亚皆老街*号朗豪坊朗豪办公大楼**楼****室。法定代表人:郭鑑明,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耀,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茜,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启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屯门建发街*号鸣发工业中心7/**号室。法定代表人:何业成,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扬,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方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肇中法民三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茜、启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启峰公司的诉讼请求;2.改判解除东方公司与启峰公司签订的《“肇庆市启峰染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并由启峰公司返还2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启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关于交付有效排污许可证照及协议约定的资产的义务属于启峰公司的先履行义务,在启峰公司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形下,东方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不构成违约。肇庆市启峰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染整公司)的债务没有合法有效的排污许可证这一关系到能否合法运营的核心证照。启峰公司也没有移交协议约定的资产,并作出虚假陈述,严重违反其承诺与保证,还隐瞒了肇庆染整公司大量债务。(二)启峰公司因前述违约行为致使东方公司无法经营肇庆染整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予解除。启峰公司也无法交付《财产转让协议》项下财产,无论是东方公司还是郭鑑明,均无需支付人民币150万元。(三)东方公司曾经向启峰公司支付了179万元款项,其中1347254.90元已由(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认定为股权转让款。即使东方公司需要向启峰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上述款项也应从中扣除。(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与启峰公司主张的财产返还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财产返还纠纷案件的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如果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其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向东方公司释明,导致东方公司未能依法行使权利。启峰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肇庆染整公司的股权已于2011年4月2日变更登记至东方公司名下,东方公司已完全实现了合同目的。股权转让完成后,东方公司不断扩大规模经营,其关于肇庆染整公司无法经营的主张不成立。在东方公司实现合同目的后,其关于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财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启峰公司已将涉案财产全部交付给东方公司,且东方公司也已承认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涉案财产存放在肇庆染整公司内。(二)一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1.涉案财产的转让是基于股权转让的事实而发生的,且转让款的债务人均为东方公司,故启峰公司请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财产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合并审理。2.《财产转让协议》的签订双方为肇庆染整公司和东方公司。肇庆染整公司由启峰公司独资设立,启峰公司占有肇庆染整公司100%的股权。因肇庆染整公司的名称及股东均发生变化,原肇庆染整公司已无可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在此种情形下,启峰公司作为原肇庆染整公司的全资股东承受《财产转让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主体适格。启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违约金共人民币130万元;2.判令东方公司支付财产转让款人民币1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东方公司承担。东方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启峰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启峰公司返还东方公司股权转让首期款项人民币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5日,启峰公司为甲方,东方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持有的肇庆染整公司(以下称目标公司)合共100%股权转让乙方。一、目标公司的现状。……4、目标公司截止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情况分别为: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5、目标公司的财产状况:(1)、土地为租用性质,租地面积约13亩。(2)简易厂房三间约250平方米,员工宿舍、办公楼约400平方米。配电房、发电机房、抽水池、值班房等建筑为自建物(附图片)。(4)变压器一个(3.5KW);(3)证照:营业执照、港澳台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附复印件);(5)、供水、供电线路(正常状态)及设施。(6)、高要美新染整有限公司己退出甲方经营场所并且没有任何财产遗留,与甲方不再存在租赁或借用财产关系。二、股权转让份额和对价。1、甲方以人民币130万元的对价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三、陈述与保证。1、甲方保证上述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为甲方合法持有股权,甲方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股权未向任何第三方设置质押或被查封,并免遭任何第三方的追索等任何权利限制。甲方保证本协议的目标的股权不存在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无法转让交付给乙方名下的障碍和风险。否则,甲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2、甲方保证,在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名下的财产不存在采取强制措施、担保物权等任何权利限制。否则,甲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3、甲方保证,在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未牵涉诉讼事务,否则,甲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4、甲方保证,目标公司在基准日前确认的债权债务,以及发生在基准日前未在本协议及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披露的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并负责清理。否则,甲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5、甲方保证,如因甲方遗漏或隐瞒目标公司债务、经营等情况,并致使目标公司或乙方承担经济责任并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的,由甲方全额进行赔偿。6、甲方保证在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不存在被刑事或行政处罚的情况,否则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7、甲方保证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所有劳动关系己经全部终止并将相关权利义务处理完毕,不存在因劳动关系涉行政处分或涉及诉讼可能,否则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四、股权转让款的支付。1、首期转让款人民币2万元在股权转让登记完成后5日内付清,2、第二期转让款人民币128万元在目标公司财产、证照交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五、股权变更登记及财产移交。1、……2、移交财产:在完成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日内,由甲方向乙方移交审计报告所披露的目标公司资产及证照(含土地使用证、目标公司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账户、财务账册和凭证、合同),各方授权代表应在移交清单上签名确认……。七、对目标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八、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终止)条件。1、……2、……3、如果乙方逾期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且逾期在15日之内,自本协议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后第二日起至乙方实际付款之日止,乙方须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如果乙方逾期支付上述款项超过15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没收乙方首期转让款作为违约金。4、如果因甲方不能按时配合乙方共同办妥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手续,乙方可以解除本协议,甲方以转让款总额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5、如果因甲方在完成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未按时移交审计报告所披露的目标公司全部资产及证照的,甲方除应履行合同外还应以股权转让总额30%支付违约金……。转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案外人高要美新染整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声明:本公司已退出甲方经营场所并且没有遗留任何财产或权利,与甲方不再存在租赁或借用财产等法律关系,原借用肇庆染整公司场地、厂房等财产已全部返还肇庆染整公司。肇庆染整公司作为目标公司也在该协议上盖章。签订协议后,东方公司支付了首期款人民币2万元给启峰公司。2011年3月5日,肇庆染整公司为甲方,郭鑑明为乙方签订一份《财产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现存放在肇庆染整公司内机械设备、车辆、发动机等财产(详见财产清单)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所有,本协议生效后一次性付乙方,有关财产发票署名与甲方不一致的,由甲方负责处理产权证明事宜。二、甲方保证上述财产产权归属甲方并有完全处分权,不存在被查封、扣押、抵押、欠款或其他任何权利限制、并能正常使用。三、付款方式: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四、本协议自甲方现有股东将股权变更登记为东方公司生效(以登记证照为准)。《财产转让协议》甲方署名为何业成并加盖肇庆染整公司印章,乙方署名为郭鑑明并加盖东方公司的印章。2011年3月21日,广东省高要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出具《关于肇庆染整公司股权转让等事宜的批复》(高要经贸资批字[2011]021号)称:1、同意你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同意你公司投资方香港启峰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你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东方纺织企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香港启峰实业有限公司退出你公司;公司由东方纺织企业有限公司独资经营;东方纺织企业有限公司接纳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及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承担其在公司的责任、义务和享受相应权益;2、股权转让后,公司撤销董事会,设立执行董事,执行董事郭鑑明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你公司设立监事一名,并由罗文海担任你公司监事职务;3、除本文规定外,其余筹款仍按原批复执行;请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4月2日,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以下内容:1、变更前内容:投资总额6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莫秀琴、注册资本60万美元、股东启峰公司、持股比例100%。2、变更后内容:投资总额12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郭鑑明、注册资本120万美元、股东东方公司、持股比例100%。2011年4月3日,郭鑑明委托办理本企业变更登记事宜的该公司财务部人员黎雪梅接收了何业成移交的肇庆染整公司的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开户许可证原件、旧外汇业务核准件原件、旧国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旧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肇庆染整公司公章、税务发票、租赁合同等等。2011年4月21日,肇庆染整公司经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登记为肇庆益利染整有限公司。2011年9月21日,东方公司向肇庆益利染整有限公司缴纳第4期出资额10万美元。另查明:2010年5月至7月间,因肇庆染整公司拖欠高要市民政油脂化工厂和广州市延广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货款,高要市人民法院查封了肇庆染整公司的部分生产设备。因肇庆染整公司在2010年间拖欠肇庆市金涛贸易有限公司和梁朝高的货款,肇庆市金涛贸易有限公司和梁朝高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19日向高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法院分别作出判决:肇庆益利染整有限公司向肇庆市金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337.5元及利息;向梁朝高退还定金20000元。一审法院发函高要市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处理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高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复函确认,肇庆染整公司拖欠高要市民政油脂化工厂货款一案已执结。肇庆市金涛贸易有限公司和梁朝高分别起诉肇庆益利染整有限公司欠款两案尚在执行阶段,本次执行已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启峰公司、东方公司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公司企业法人,而本案纠纷是启峰公司、东方公司因转让肇庆染整公司的股权而起,故本案属于涉港股权转让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标的物肇庆染整公司是启峰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的港澳台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辖区内的高要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进行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及争议的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我国内地法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股权转让款及逾期违约金应否支付;2.财产转让款应否支付;3.东方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一审法院作如下的分析评判。一、关于股权转让款及逾期违约金应否支付的问题。本案启峰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也获得广东省高要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批准,并在广东省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故《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2011年4月3日,启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业成移交肇庆染整公司的证照给东方公司,并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东方公司接收肇庆染整公司后并增资10万美元进行经营运行。由此可见,启峰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第二期转让款人民币128万元应在目标公司财产、证照交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东方公司至今未支付第二期转让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启峰公司请求东方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8万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虽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但启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数额,其请求的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在合法合理的范围之内,其该请求事实和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财产转让款应否支付的问题。2011年3月5日肇庆染整公司为甲方,郭鑑明为乙方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虽然合同的一方为肇庆染整公司,但肇庆染整公司是启峰公司独资开办的公司,启峰公司持有肇庆染整公司100%的股权;且《股权转让协议》中启峰公司以130万元的股权转让对价的约定与同日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中肇庆染整公司以150万元价格转让财产的内容,各自独立,并没有矛盾和冲突;同时肇庆染整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除公司名称改变外,公司股东也变更为东方公司,即原肇庆染整公司已无可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启峰公司有权以原肇庆染整公司全资股东的身份,承受《财产转让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因《财产转让协议》的乙方署名为郭鑑明并加盖东方公司的印章,故东方公司是本《财产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东方公司辩称《财产转让协议》财产转让方为肇庆染整公司而非启峰公司,受让方为郭鑑明个人而非东方公司,明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财产转让协议》签订后,东方公司依约接收了肇庆染整公司,并进行了经营,但未依约支付财产转让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支付财产转让款的民事责任。启峰公司请求东方公司依《财产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财产转让款人民币150万元理据充分,对其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东方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即使东方公司有证据证明因遗漏目标公司债务牵涉诉讼致使目标公司或东方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启峰公司也只是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无约定东方公司因此可以解除合同。东方公司现反诉请求启峰公司故意隐瞒与履行合同义务有关的重大情况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返还首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1.东方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启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8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财产转让款人民币150万元,合计人民币280万元;2.驳回东方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东方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要美新染整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公示信息;2.高要美新染整有限公司和肇庆益利染整有限公司的地址;3.受理执行案件回执;4.恢复执行申请书、民事裁定书;5.高要市民政油脂化厂申请续封书;6.肇庆染整公司的机器设备被法院查封的现场照片;7.刊登在2011年11月11日西江日报上的拍卖公告;8.高国税通(2011)5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9.高国税通(2011)5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10.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11.高要市国家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3.广东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14.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关于肇庆市启峰染整有限公司停产情况的说明;15.(2014)肇中法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16.(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17.(2010)要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18.东方纺织企业(佛山)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19.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启峰公司确认证据1、2、8、9、10、11、12、19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15、16、17、1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根据肇庆染整公司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针织、棉、棉纶等系列化纤坯布及其制品的染整,开发染整新工艺新产品。2.根据东方公司提交的《广东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及《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关于肇庆市启峰染整有限公司停产情况的说明》,肇庆染整公司所持《广东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已于2008年3月31日到期,到期后,肇庆染整公司没有办理排污许可证年审。根据高要区人民政府下发的通知,肇庆染整公司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关停。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启峰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故本案属涉港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启峰公司是否应向东方公司返还2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二、如股权转让协议不应解除,东方公司是否应向启峰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财产转让款及违约金。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启峰公司应向东方公司移交包括排污许可证在内的证照、财产。但肇庆染整公司的排污许可证早已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就已过期,过期后没有再办理过续期。并依据当地政府的政策要求,肇庆染整公司应予以关停,也无法重新办理排污许可证并经营。因排污许可证已过期且不能办理续期或重办,启峰公司已无可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财产证照的移交义务,且启峰公司作为肇庆染整公司的唯一股东及经营人理应知晓肇庆染整公司无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形,故启峰公司的行为业已构成违约。同时,肇庆染整公司的经营性质决定了排污许可证的重要性,《股权转让协议》对此也在公司财产状况及移交财产中加以列明。现肇庆染整公司未能取得排污许可证,无法继续经营,东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权,经营肇庆染整公司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东方公司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东方公司应将肇庆染整公司的股权返还给启峰公司,启峰公司应向东方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股权转让首期款人民币2万元及自东方公司反诉之日起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股权转让协议》已被解除,故东方公司无需再向启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8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至于《财产转让协议》,因该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密切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被解除,《财产转让协议》业已无法履行,双方当事人于本案中均未针对此情况提出诉请,故本院不再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肇中法民三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启峰实业有限公司与东方纺织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肇庆市启峰染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三、启峰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东方纺织企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首期款项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启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29500元,由启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60元,由启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东方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已缴纳人民币29360元,由本院予以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向磊审 判 员 王 芳审 判 员 李民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周 瑾书 记 员 刘碧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