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邹新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新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刑初19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新福,绰号“肥仔”,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住乳源瑶族自治县。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新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新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邹新福驾驶粤F×××××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一个空油桶从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往乳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250线19KM+150M路段时,因未避让行人,与正在横过马路的黄某相撞,造成黄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新福驾车逃离现场,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之死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新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责任。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邹新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邹新福,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材料、视听资料,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新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逃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新福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综合全案材料,结合被告人邹新福的认罪悔罪态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邹新福判处三年至五年的有期徒刑。被告人邹新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表示歉意,其不是故意的,请求法院判处其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8时25分,被告人邹新福驾驶FS100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一个空油桶沿乳源瑶族自治县250省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乳源瑶族自治县省道S250线19KM+150M路段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造成黄某受伤经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邹新福驾车逃逸。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邹新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新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邹新福的亲属交纳了丧葬费32395元给黄某的家属。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邹新福的家属和黄某的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黄某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邹新福从轻处理。2017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7)粤0232民初1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自愿于2017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共计115000元给黄某的家属;被告人邹新福的家属于2017年4月1日按照刑事和解协议的约定赔偿了176615元及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7387元给黄某的家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乳源瑶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邹新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2017年5月26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邹新福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新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证实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邹新福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罪一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邹新福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邹新福于1975年6月17日出生,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犯罪前科。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邹新福于2016年11月25日到被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粤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邹新福。5、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邹新福在2011年7月14日已经取得了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及保险卡。证实被告人邹新福所有的粤F×××××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邹新福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8、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证实黄某的身份信息。9、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邹新福的家属赔偿了丧葬费32395元给黄某的家属。10、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黄某于2016年11月20日23时4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1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邹新福所有的粤F×××××二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邹新福的尿液对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检测的结果为阴性。13、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邹新福的家属与黄某的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邹新福取得了黄某家属的谅解。14、本院作出的(2017)粤0232民初16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支付了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共计115000元给黄某的家属;被告人邹新福的家属于2017年4月1日按照刑事和解协议的约定赔偿了176615元及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7387元给黄某的家属。1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乳源瑶族自治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邹新福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条件具备,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邹新福的妻子,2016年11月20日19时左右,其正准备上班,其丈夫邹新福打电话给其说他在送小孩回家返回的途中摔倒受伤了,他回老家敷药,今晚不回家了。21日下班后,邹新福又打电话给其,说是碰撞到一个妇女,然后才摔倒的,当时有人叫他不要走,他以为那个妇女伤的不严重,所以没有停车就开走了。邹新福叔叔邹某知道情况后,立即叫他投案自首。2016年11月25日下午,其和邹某带着邹新福来到乳源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11月20日18时至19时左右,其回到家,见到邹新福满脸是血,其问是怎么回事,邹新福也没有回答,其立即找来点药帮他止血。邹新福在其家里住了一晚,第二天早上,邹新福就离开其家去了邹屋村。3、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黄某的丈夫,在2016年11月20日18时15分,其从家里送妻子黄某到乳桂线公路坐公交车到乳源县城,当时其妻子走在前面,其在后面,距离有30米左右,等其走到公路边时已看见其妻子躺在公路中间,距离其妻子十多米的右侧路面,靠边的位置上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向左倒在公路上,其跑过去想拉住,但骑车的人立即扶起摩托车向乳源县城的方向逃跑了。之后其将妻子扶到路边,并打电话给其女婿林某让他报警。大约三十分钟,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来了,后来交警的车也来了。4、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其死者黄某的儿子,其听父亲许某1说,其母亲是被一辆从桂头往乳源县城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的,事故造成了其母亲受重伤经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人邹新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20日17时20分许,其驾驶粤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邹屋村往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马安山路口路段时,其摩托车的前轮撞上了一名行人,其也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导致了其左眼和右肩膀受伤。其当时很害怕,马上扶起摩托车往乳源县殡仪馆方向逃跑,去到一六镇冯屋村大姑家包了药后就驾驶摩托车回到邹屋村,之后其就一直藏在家里不敢出来,F×××××普通二轮摩托车也藏在家里。四、鉴定意见1、广东兴中信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兴中信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现场遗留的红色碎片为粤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2、广东兴中信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兴中信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1)粤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左右前转向灯支架松脱,为本次事故所形成;制动信号灯接触不良,后行驶灯功能失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其余灯光信号功能正常,灯光系统不合格。(2)粤F×××××号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统、行驶系统、制动系统未发现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3、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乳公(司)鉴(尸)字[2016]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黄某之死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新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新福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新福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新福肇事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新福的家属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209010元(32395元+176615元)给被害人的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真诚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新福经乳源瑶族自治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且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告人邹新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邹新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新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碑养人民陪审员 胡雪莲人民陪审员 付胜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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