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永刚与兰继、赵淑敏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刚,兰继,赵淑敏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823号原告:田永刚,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继,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被告:赵淑敏,女,成年人,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原告田永刚与被告兰继、赵淑敏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继、赵淑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易县××北大街××层商住楼房及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房产证号:易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2014)第03-0599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以上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原告田永刚与杜某录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出资340万元购买其位于易县××北大街××层商住楼房,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自己支付了340万元房价款。当时出于其他原因,原告与被告兰继商议,将购买的杜某录的房产过户挂名登记在兰继名下,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兰继与赵淑敏只是挂名,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田永刚,原告占有使用该房产至今。综上,现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易县××北大街××层商住楼房及土地使用权系原告出资购买,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原告,现为了明确易县××北大街××层商住楼房及土地使用权权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继、赵淑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11月29日原告田永刚与杜某录就本案诉争房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八张及杜某录出具的收款条五张与证人杜某录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7年3月17日由被告兰继出具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与2017年4月24日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633财保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内容相互佐证,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座落于易县××北大街××层商住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7年1月12日易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太行信用社出具的还款证明,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永刚与案外人杜某录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杜某录将本案诉争的位于易县××北大街××层商住楼房及后面的空院整体转卖给原告田永刚,转让价款340万。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分期支付了转让款,杜某录先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五张,共计收款340万元。出于其他原因考虑,原告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未将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而是在征得二被告同意后,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借名过户登记至被告兰继名下,被告赵淑敏登记为房屋所有权的共有人。办理过户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易城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证[证号:(2014)第03-0599号]由原告田永刚保管,该处房产也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后原告因经营需要以被告兰继的名义用该处房产作为抵押向易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太行信用社贷款,现原告已将在信用社保管的该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撤回。另本案原告起诉之前,案外人孙海坤曾于2017年1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将登记于被告兰继名下的坐落于易县靖远北大街210号商业楼予以查封,本院依其申请将该楼房予以查封。后被告兰继于2017年3月向本院递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其理由是:坐落于易县××北大街××层商住楼的实际所有人是田永刚,且孙海坤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遂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冀0633财保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兰继名下的坐落于易县靖远北大街210号商业楼的查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诉争的位于易县靖远北大街210号三层商住楼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但二被告对该处房产既未实际出资购买,又未实际占有使用,手中也未持有该房产的相关权属证明,而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打款凭证、收款收条与证人杜某录即原房主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诉争房产系由其出资购买的事实,且诉争房产在办理过户登记后的房屋及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均在原告手中保管持有,房屋交付后亦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纵观整个购房过程及房屋使用现状足以说明原告田永刚才是涉案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加之被告兰继在本院依案外人孙海坤申请将诉争房产查封后,曾在其向本院递交的解封申请书中明确表示本案诉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田永刚,更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关于其本人才是本案诉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二被告只是挂名登记人的主张,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继、赵淑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易县靖远北大街210号的三层商住楼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田永刚所有;二、限被告兰继、赵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田永刚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兰继、赵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杜 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