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与李茂朋、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李茂朋,李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民终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巴山西路***号。负责人:范航,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莉,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朋,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诚,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茂朋、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李勇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属于新的证据,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应由一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康铁路运���法院重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安永强审 判 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邱 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任婧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