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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3执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宁银剑与胡建明、郁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银剑,胡建明,郁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623执386-1号申请执行人:宁银剑,男,生于1970年9月13日,现住天祝县。被执行人:胡建明,男,生于1981年3月16日,现住天祝县。被执行人:郁万刚,男,生于1985年7月3日,现住天祝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宁银剑与被执行人胡建明、郁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宁银剑依据我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甘0623民初5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胡建明、郁万刚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胡建明、郁万刚在2016年9月23日前给付申请人宁银剑借款5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65元,执行费6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建明已执行20000元,剩余30000元尚未执行。经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胡建明、郁万刚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股票持有信息、无互联网存款,经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胡建明、郁万刚无房产登记信息。对被执行人郁万刚自己所述的汽车、装载机各一辆,裁定予以扣押,实际未控制汽车和装载机,继续交由被执行人郁万刚保管、使用。现该案在执行期限内不能如期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623民初5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佐年审判员  王德民审判员  孔繁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许国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