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与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541号原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赵张弓村。法定代表人:任文举,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妍,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系公司员工。被告: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北昊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卢红旗,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悦敏,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健,男,系公司员工。原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电力)与被告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宇新能源)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妍、李静,被告尚宇新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悦敏、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华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13232.88元(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44%计算为13232.88元)。3、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6.44%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逾期利息为2033793.1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因资金流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贷给被告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2日,利息按年期贷款利率6.44%计算,如不按期付息还本,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10%的利息。当天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尚宇新能源辩称,欠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约定利息没有异议,逾期利息计算有误,因为在协议中利率加百分之十,协议上约定的是6.44+0.644=7.084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尚宇新能源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借款协议第五项,认为所谓的逾期利息在借款协议第五条中是“预期”而不是逾期,不存在逾期加收利息的问题。该条款通过上下文理解应是逾期偿还贷款按借款利率加收10%的利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尚宇新能源因资金流转需要向原告嘉华电力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贷给被告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2日,利息按年期贷款利率6.44%计算,如不按期付息还本,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10%的利息。当天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16年9月9日,被告尚宇新能源向原告出具《催款函》送达回执一份,被告承诺在收到催款函90日内将未归还原告的5000000元借款及利息归还原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尚宇新能源向原告嘉华电力借款本金5000000元,时间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2日,年利率为6.44%,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3232.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10%为7.084%,被告应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084%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232.88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084%计算,从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29元,由被告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华军审 判 员 杨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双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婉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