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张锐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张锐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317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66号。负责人:陈利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笛,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韵,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锐芬,女,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张锐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锐芬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6785.63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为91712.08元、复利为25321.79元;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66785.6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89%上浮5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9%计算,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付息。被告张锐芬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927001337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被告按月等额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785.63元、利息91712.08元、复利25321.79元。原告遂委托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提供《委托清收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向被告追讨债权而实际支出律师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6785.63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为91712.08元、复利为25321.79元;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66785.6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89%上浮50%计算)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律师费500元,虽提交了《委托清收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为证,但未能提交款项的相关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锐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6785.63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为91712.08元、复利为25321.79元;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66785.6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89%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保全费1550元,合共594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50元,由被告张锐芬负担5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月芸胡如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