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行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黄文孝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2行初145号起诉人:黄文孝,男,194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黄文孝(以下简称起诉人)的行政起诉状,请求撤销被起诉人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被起诉人)于2016年1月22日将王晓菊名下位于闵行区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办理转移登记在陈龙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被起诉人于2016年1月22日将系争房屋再次办理转移登记在周小丽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查明,起诉人黄文孝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王晓菊与被告陈龙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无效;判令被告周小丽协助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原权利人被告王晓菊名下。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沪0112民初1042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仅享有880,000元房款的分配权。且原告的房款分配权不会因被告周小丽与被告陈龙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而丧失,其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判决驳回原告黄文孝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起诉人非系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亦未取得系争房屋的物权,其仅凭债权债务关系,要求撤销被起诉人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不能认定其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黄文孝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华审 判 员 蒋宇娟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