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淑先、嘉祥县嘉农布艺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先,嘉祥县嘉农布艺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终2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先,女,193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县嘉农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卧龙山镇牟海村(村南50米)。法定代表人:路其观,总经理。上诉人王淑先因与被上诉人嘉祥县嘉农布艺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先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其他法院或合并山东济宁天合粮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案件提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集体及个人劳动合同无效,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财产及人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决上诉人承担停止无效劳动合同侵权的行为义务,一审对此断章取义。一审裁定和山东济宁天合粮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效劳动合同侵权案,虽涉及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咸宁中刑终字第139号、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刑初字第00321号、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110号、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二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但却是不同的案由和不同的受诉主体。上述案件涉及的都是单位责任人而非法人主体。被上诉人等法人并未涉嫌犯罪,责任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免除法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等存在无效集体及个人劳动合同和被上诉人违反企业财务通则等规定,财务归公管理等原则,以上述无效劳动合同的侵权性侵害上诉人的财产及人身合法权益,至今未终止其侵权行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嘉祥县嘉农布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王淑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责令嘉祥县嘉农布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嘉祥县嘉农布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其观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判决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该(2014)嘉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为:被告人路其观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嘉农布艺公司鲁锦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和销售业绩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组织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原告所诉的所谓劳动合同,系原告“以返还本金、会员销售业绩晋级计酬的方式”购买被告的商品,这种“以购买嘉农布艺公司鲁锦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该行为系路其观为实现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表现形式的组成部分,有可能涉嫌构成犯罪,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案件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淑先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财产权益已被相关生效刑事判决在犯罪事实部分进行了认定,相关刑事判决已判令对相关财产予以追缴。因此,上诉人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再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依照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王淑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壮男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梦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