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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常璇与庐江县汤池镇汤池村十大家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璇,庐江县汤池镇汤池村十大家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466号原告:常璇,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庐江县汤池镇汤池村十大家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汤池镇汤池村十大家村民组。负责人:芮世央,该村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璇与被告庐江县汤池镇汤池村十大家村民组(以下简称十大家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益,被告十大家村民组组长芮世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仓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日,本院以该案的审理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中止审理。后于2017年6月2日恢复审理,并于恢复审理当日由代理审判员尹慷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益,被告十大家村民组组长芮世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十大家村民组支付征地补偿款20500元;诉讼费由十大家村民组承担。事实和理由:常璇于2010年5月20日入赘十大家村民组柏家友家与柏进玲结婚,2010年11月22日在十大家村民组同意的情况下,常璇将户口从怀远县常坟镇迁至十大家村民组。2014年秋季,十大家村民组被征收土地93.8亩,得补偿款为3508120元,人均可得补偿款20500元。根据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常璇和十大家村民组其他村民享有同样的待遇,但十大家村民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将其排除在外,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十大家村民组辩称:1.本案土地补偿款分配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2.十大家村民组通过村民会议自主决定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是按村民认可一半、承包土地一半分配土地补偿款,常璇获得村民成员资格,已享有人口部分的土地补偿,获得一半的补偿款10250元,且该分配方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签字,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常璇应该在其原户籍所在地已有承包土地,根据承包地30年不变的政策,常璇已在其原村民委员会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不应重复享有该权利,故其土地承包权利不应在十大家村民组获得补偿。3.请求法院驳回常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十大家村民组土地被征用后所得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收益,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对集体收益的分配方案,这是集体经济组织对内部事务的处理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常璇本次起诉所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实际上是对十大家村民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要求该村民组重新对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方冬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