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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建洪与段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洪,段广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356号原告:周建洪,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段广喜,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珍凤,系段广喜妻子,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周建洪诉被告段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洪、被告段广喜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珍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6000元,约定借期壹年零六个月,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段广喜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260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段广喜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建洪人民贰万陆仟元整(小写26000),借期壹年零陆个月。借款人段广喜。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称,其通过案外人李能安介绍认识段广喜,后段广喜因办厂所需向其借款,其于2014年1月26日在苏州市桐泾北路月星广场附近现金借与段广喜26000元。段广喜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称,其未出具过该《借条》对于原告的陈述不清楚,其未办过厂,原告系放高利贷的,其不要求对《借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且无证据反映被告已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虽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非其出具,但其未申请就该《借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借条》上签字非其所签,故本院确认《借条》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广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洪借款人民币26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50元,由被告段广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谢 丰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人民陪审员 王仁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文科 关注公众号“”